•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序  言

      缔约各方,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宣告的不歧视、机会均等、无障碍以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的原则,
      注意到不利于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全面发展的种种挑战限制了他们的言论自由,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其中包括通过他们自行选择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也限制了他们享受受教育的权利和从事研究的机会,
      强调版权保护对激励和回报文学与艺术创作的重要性,以及增加机会,使包括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内的每个人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成果及其产生的利益的重要性,
      意识到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为在社会上实现机会均等,在获得已出版的作品方面面临的障碍,还意识到既有必要增加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数量,也有必要改善这种作品的流通,
      考虑到多数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生活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
      认识到尽管各国的版权法存在不同,但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对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生活产生的积极影响,可以通过加强国际法律框架而得到扩大,
      认识到很多成员国已在本国的版权法中为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规定了限制与例外,但适合他们使用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仍然持续匮乏,还认识到各国使他们无障碍地获得作品的努力需要大量资源,而无障碍格式版不能跨境交换,导致不得不重复这些努力,
      认识到权利人在使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无障碍地获得其作品中的重要作用,还认识到,规定适当的限制与例外,特别是在市场无法提供这种以无障碍方式获得作品的机会时,对于使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无障碍地获得作品的重要性,
      认识到有必要在作者权利的有效保护与更大的公共利益之间,尤其是与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之间保持平衡,而且这种平衡必须为有效和及时地获得作品提供便利,使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受益,
      重申缔约各方根据现有国际版权保护条约承担的义务,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和其他国际文书中规定的有关限制与例外的三步检验标准的重要性和灵活性,
      回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2007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该组织工作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
      认识到国际版权制度的重要性,出于对限制与例外进行协调,为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和使用作品提供便利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减损缔约各方相互之间依任何其他条约承担的任何义务,也不损害缔约方依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一)“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②;
      (二)“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
      (三)“被授权实体”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被授权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③。
      被授权实体在以下方面制定并遵循自己的做法:
    1、确定其服务的人为受益人;
    2、将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和提供限于受益人和(或)被授权实体;
    3、劝阻复制、发行和提供未授权复制件的行为;以及
    4、对作品复制件的处理保持应有注意并设置记录,同时根据第八条尊重受益人的隐私。
    第三条 受益人
      受益人为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
      (一)盲人;
      (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
      (三)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
    第四条 关于无障碍格式版的国内法限制与例外
      一、(一)缔约各方应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或例外,以便于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国内法规定的限制或例外应当允许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
      (二)缔约各方为便于受益人获得作品,还可以规定对公开表演权的限制或例外。
      二、缔约方为执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该款所述各项权利的规定,可以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限制或例外,以便:
      (一)在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版权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从另一被授权实体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以任何方式,包括以非商业性出借或者以有线或无线电子传播的方式将这些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受益人,以及为实现这些目的采取任何中间步骤:
    1、希望进行上述活动的被授权实体依法有权使用作品或该作品的复制件;
    2、作品被转为无障碍格式版,其中可以包括浏览无障碍格式的信息所需要的任何手段,但除了使作品对受益人无障碍所需要的修改之外,未进行其他修改;
    3、这种无障碍格式版供受益人专用;并且
    4、进行的活动属于非营利性;
      而且
      (二)受益人依法有权使用作品或该作品的复制件的,受益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包括主要看护人或照顾者,可以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供受益人个人使用,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帮助受益人制作和使用无障碍格式版。
      三、缔约方为执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⑤。
      四、缔约方可以将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限于在该市场中无法从商业渠道以合理条件为受益人获得特定无障碍格式的作品。利用这种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条约时,或者在之后的任何时间,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中作出声明⑥。
      五、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是否需要支付报酬,由国内法决定。
    第五条 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
      一、缔约方应规定,如果无障碍格式版系根据限制或例外或者依法制作的,该无障碍格式版可以由一个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⑦。
      二、缔约方为执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限制或例外,以便:
      (一)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另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受益人专用的无障碍格式版;并且
      (二)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据第二条第(三)项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
      条件是在发行或提供之前,作为来源方的被授权实体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受益人以外的目的⑧。
      三、缔约方为执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第五条第四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
      四、(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依第五条第一款收到无障碍格式版,而且该缔约方不承担《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的,它将根据其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做法,确保无障碍格式版仅为该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受益人复制、发行或提供。
      (二)被授权实体依第五条第一款发行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应限于该管辖范围,除非缔约方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缔约方,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旨在实施本条约的对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与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⑨⑩。
      (三)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对何种行为构成发行行为或向公众提供行为的认定。
      五、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用于处理权利用尽问题。
    第六条 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口
      只要缔约方的国内法允许受益人、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或被授权实体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该缔约方的国内法也应同样允许其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受益人的利益进口无障碍格式版⑪。
    第七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为制止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时,这种法律保护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⑫。
    第八条 尊重隐私
      缔约各方在实施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时,应努力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受益人的隐私。
    第九条 开展合作为跨境交换提供便利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自愿共享信息,帮助被授权实体互相确认,以努力促进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为此建立信息联络点。
      二、缔约各方承诺帮助本方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活动的被授权实体提供与第二条第(三)项所述其各项做法有关的信息,一方面通过在被授权实体之间共享信息,另一方面通过酌情向有关各方和公众提供有关其政策和做法的信息,其中包括与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有关的政策和做法的信息。
      三、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有与本条约发挥作用有关的信息时,共享这种信息。
      四、缔约各方承认国际合作与促进国际合作在支持各国努力实现本条约的宗旨和各项目标方面的重要性⑬。
    第十条 关于实施的一般原则
      一、缔约各方承诺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二、任何内容均不妨碍缔约各方决定在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做法中实施本条约各项规定的适当办法⑭。
      三、缔约各方为履行其依本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以在其国内法律制度和做法中专为受益人规定限制或例外、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或者同时规定二者。这些可以包括根据缔约各方依《伯尔尼公约》、其他国际条约和第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旨在满足受益人需求的公平做法、公平行为或合理使用进行司法、行政和监管上的认定。
    第十一条 关于限制与例外的一般义务
      缔约方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时,可以行使该缔约方依照《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包括它们的各项解释性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并应遵守其依照这些条约承担的义务,因此,
      (一)依照《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缔约方可以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二)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三条,缔约方应将对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三)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第一款,缔约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对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授予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四)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第二款,缔约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第十二条 其他限制与例外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方可以依照该缔约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该缔约方的经济情况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还应考虑其特殊需求、其特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灵活性,在其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
      二、本条约不损害国内法为残疾人规定的其他限制与例外。
    第十三条 大  会
      一、(一)缔约方应设大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三)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为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或者系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的代表团参会提供便利。
      二、(一)大会应处理与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有关的事项。
      (二)大会应履行第十五条指派给它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三)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三、(一)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二)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四、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五、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并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按本条约的规定,作出各类决定所需的多数等规则。
    第十四条 国际局
      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履行。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二、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并自身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以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三、欧洲联盟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十六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马拉喀什外交会议并随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给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签署,期限一年。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二十个第十五条所指的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一)对第十八条提到的二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二)对第十五条提到的每一个其他有资格的有关方,自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第二十条 退  约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的语文
      一、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同等作准。
      二、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有关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联盟和可以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二条 保存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订于马拉喀什。


    ① 本条约由关于缔结一项为视力障碍者和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已发表的作品提供便利的条约的外交会议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
    ② 关于第二条第(一)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本条约的目的,该定义包括有声形式的此种作品,例如有声读物。
    ③ 关于第二条第(三)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本条约的目的,“得到政府承认的实体”可以包括接受政府财政支持,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
    ④ 关于第三条第(二)项的议定声明:此处的措辞不意味着“无法改善”必须使用所有可能的医学诊断程序和疗法。
    ⑤ 关于第四条第三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对于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而言,在翻译权方面,本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适用范围。
    ⑥ 关于第四条第四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不得以商业可获得性要求为根据对依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标准进行预先判定。
    ⑦ 关于第五条第一款的议定声明:另外,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缩小也不扩大任何其他条约规定的专有权的范围。
    ⑧ 关于第五条第二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直接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采取进一步措施,确认其正在服务的人是受益人,并按第二条第(三)项所述遵循其自身的做法,可能是适当的。
    ⑨ 关于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要求或意味着缔约方在其依本文书或其他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以外采用或适用三步检验标准。
    ⑩ 关于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对缔约方增加批准或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或遵守其任何规定的任何义务,并且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损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所载的任何权利、限制和例外。
    ⑪ 关于第六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缔约各方在履行其依第六条承担的义务时,享有第四条所规定的相同灵活性。
    ⑫ 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被授权实体在很多情况下选择在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发行和提供中采用技术措施,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对符合国内法的这种做法造成妨碍。
    ⑬ 关于第九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第九条不意味着被授权实体的强制登记,也不构成被授权实体从事本条约所承认的各种活动的前提条件;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开展信息共享,为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提供便利。
    ⑭ 关于第十条第二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当作品属于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作品,包括有声形式的此种作品时,出于制作、发行和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需要,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比照适用于相关权。
  •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
     
     
    (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
     
      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
     
      第二条
     
      (一)在本公约中,国民待遇指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给予
     
      (甲)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乙)其录音制品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待遇; 
     
      (丙)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的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的待遇。
     
      (二)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具体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
     
      (甲)“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乙)“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丙)“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丁)“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适当数量的某种唱片的复制品;
     
      (戊)“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的复版;
     
      (己)“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第四条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表演者以国民待遇:
     
      (甲)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
     
      (乙)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第五条保护的录音制品上;
     
      (丙)表演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本公约第六条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
     
      第五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国民待遇:
     
      (甲)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
     
      (乙)首次录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制作的(录制标准);
     
      (丙)录音制品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发行的(发行标准)。
     
      (二)如果某种录音制品是在某一非缔约国首次发行的,但在首次发行后三十天内也在某一缔约国发行(同时发行),则该录音制品应当认为是在该缔约国首次发行。
     
      (三)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将不执行发行标准,或者不执行录制标准。此类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也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六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
     
      (甲)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
     
      (乙)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
     
      (二)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只保护其总部设在另一个缔约国并从设在该同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此种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或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七条
     
      (一)本公约为表演者提供的保护应当包括防止可能发生的下列情况:
     
      (甲)未经他们同意,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但是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
     
      (乙)未经他们同意,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
     
      (丙)未经他们同意,复制他们的表演的录音或录像:
     
      (1)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未经他们同意录制的;
     
      (2)如果制作复制品的目的超出表演者同意的范围;
     
      (3)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制的,而制作复制品的目的与此条规定的目的不同。
     
      (二)(1)如果广播是经演员同意的,则防止转播,防止为广播目的的录音、录像,以及防止为广播目的的此类录音、录像的复制,应当由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
     
      (2)广播组织使用为广播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期限和条件,应当根据要求其保护的缔约的国内法律确定。
     
      (3)但是,本款第(1)和(2)小款中提到的国内法律不得用来使表演者失去通过合同控制他们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能力。
     
      第八条 如果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明确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方面确定代表的方式。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
     
      第十条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
     
      第十一条 对于录音制品,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那么只要已经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所有供销售的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包括符号(P)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并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证持有者(载明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权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主要表演者,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在制作这些录音的国家内拥有此种表演者权利的人的姓名。
      
        第十二条 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第十三条 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甲)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乙)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丙)复制:
     
      (1)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
     
      (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丁)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第十四条 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
     
      (甲)对录音制品和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节目——录制年份的年底;
     
      (乙)对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的节目——表演年份的年底;
     
      (丙)对广播节目——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做出例外规定:
     
      (甲)私人使用;
     
      (乙)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丙)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中做出像它在国内法律和规章中做出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迫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一)任何国家一旦成为本公约的成员,就应当履行本公约的所有义务,同时享受本公约的所有权益。但是,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在递交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
     
      (甲)关于第十二条:
     
      (1)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2)它将在某些使用方面不执行该条规定;
     
      (3)对其制作者不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4)对其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它将根据该缔约国给予发表声明的国家的国民首次录制的录音制品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对此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做出相应限制;但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为其国民的缔约国,对同一个或同一伙受益人不像发表声明的国家那样给予保护的事实,不能认为是保护范围的不同。
     
      (乙)关于第十三条,它将不执行该条(丁)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十三条(丁)款提到的权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书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日以后发布。
      
        第十七条 任何在1961年10月26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保护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声明,为了第五条的目的,它仅执行录制标准;为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甲)目第(3)和第(4)小节的目的,他将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递交了通知书的国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另外一份通知书,可以缩小第一次通知书的范围或撤回该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当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
     
      (二)任何缔约国无须一定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进行的表演和已经广播的节目,以及已经录制的录音制品。
     
      第二十一条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不得影响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另外取得的任何保护。
     
      第二十二条缔约各国保留互相之间签订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比本公约给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包含其他不与本公约相反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凡被邀请参加国际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外交会议的任何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1962年6月30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第二十三条提到的被邀请参加会议的任何国家和任何联合国成员国,只要它们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有关证书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六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应当于各个有关国家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一)各缔约国保证根据本国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公约的实施。
     
      (二)各国在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时,它就必须处于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的地位。
     
      第二十七条
     
      (一)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只要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适用于这个或这些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二)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十八条所提到的通知书,可以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
      
        第二十八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通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必须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方能生效,而且应当于通知书收到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三)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未满五年,该缔约国不得行使通知退出的权利。
     
      (四)当某缔约国既不是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也不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时,它就不再是本公约的成员。
     
      (五)当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不适用于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领地时,本公约就不再适用于该领地。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后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则秘书长应当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他们应当与第三十二条提到的政府间委员会合作召集修改公约的会议。
     
      (二)本公约的任何修改需要参加修改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通过,但是这个多数要包括在召开修改会议时本公约的三分之二的成员国。
     
      (三)一旦通过了一个全部或部分地修订本公约的公约,除修订的公约内另有规定外,则:
     
      (甲)从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应当停止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
     
      (乙)对于尚未成为修订公约的缔约国的各国,涉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当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执而又不能通过谈判解决时,此争执应当根据争执诸方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他们同意采取另外的办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 在不妨碍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对本公约作保留。
     
      第三十二条
     
      (一)特设立一个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本公约的运用和执行的有关事宜;
     
      (乙)为可能修订本公约收集建议和准备文件资料。
     
      (二)委员会由缔约国的代表组成,代表的选择应当考虑地区的合理分配;委员会成员的数目,如果缔约国是十二个或少于十二个,则为六名,如果缔约国是十三个至十八个,则为九名,如缔约国超过十八个,则为十二名。
     
      (三)委员会应当于公约生效后十二个月选举产生,选举由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根据大多数缔约国事先通过的规则来组织,每个缔约国均为一票。
     
      (四)委员会选举主席和官员,制订自己的议事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当特别规定保证在各成员国之间用轮换的办法进行委员会未来的活动和对成员的选择。
     
      (五)由其总干事或主任指定的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的官员组成委员会的秘书处。
     
      (六)只要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有必要,委员会应随时召开,会议轮流在国际劳工组织总部、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部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总部举行。
     
      (七)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应当由各自的政府负担。
     
      第三十三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制订,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此外,本公约的正式文本还将用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制订。
     
      第三十四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第二十三条提到的会议的应邀参加国家和所有联合国成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以下事项:
     
      (甲)每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交;
     
      (乙)公约生效的日期;
     
      (丙)公约规定的所有通知、声明或信件;
     
      (丁)出现第二十八条第四、五款提到的任何情况。
     
      (二)联合国秘书长还应当将根据第二十九条向他提出的要求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任何涉及修改本公约的信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
      下列签字者,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在一份英、法、西班牙三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字。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核实无误的副本送给第二十三条提到的会议的所有应邀参加国家和所有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
     
     
  •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
     
    1886年9月9日签订,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补充完备,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订,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1979年9月28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愿望的鼓舞,承认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 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6.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2.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如为新闻报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根据本公约,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本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的保护:
     
      (a)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
     
      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受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根据以上第一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 。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 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1928年6月2日在罗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为适用本款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 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 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利。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 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应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a)执行委员会:
     
       (1)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3)(取消);
     
       (4)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附以必要的评论意见;
     
       (5)根据大会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届常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有利于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的一切措施;
     
       (6)履行在本公约范围内赋予它的其他一切任务。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7.(a)执委会在总干事的召集下,每年举行一届常会,尽可能与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同地举行。
     
       (b)执委会在总干事倡议下,或是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8.(a)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执委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议以投票数中简单多数票作出。
     
       (d)弃权不视为投票。
     
       (e)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9.非执委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会议。
     
      10.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1.(a)本同盟的行政工作由国际局负责,该局接替与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设立的同盟局合并的本同盟局的工作。
     
       (b)国际局负担本同盟各机构的秘书处的工作。
     
       (c)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同盟最高官员并代表本同盟。
     
      2.国际局汇集并出版有关保护版权的资料,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应尽快将有关保护版权的所有新法律及官方文件通知国际局。
     
      3.国际局出版一种月刊。
     
      4.国际局应本同盟各成员国之请求,向它们提供有关保护版权问题的资料。
     
      5.国际局从事各项研究并提供有利于保护版权的服务。
     
      6.总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均可出席大会、执委会、其他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根据大会指示和与执委会合作,筹备修订除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外的公约条款的会议。
     
       (b)国际局可就筹备修订会议征询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的意见。
     
       (c)总干事和由他指派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执行交付给它的所有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1.(a)本同盟有自己的预算。
     
      (b)本同盟的预算包括本同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缴款,以及在情况需要时,交给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支配的款项。
     
      (c)不专属本同盟而同样属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一个或几个同盟的开支,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共同开支中所占份额视这些开支与它的关系而定。
     
      2.本同盟预算的确定须考虑到与其他由产权组织管理的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3.本同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本同盟成员国的会费;
     
       (2)国际局代表本同盟提供服务的收入;
     
       (3)销售国际局有关本同盟的出版物的所得以及这些出版物的版税;
     
       (4)捐款、遗赠及资助;
     
       (5)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4.(a)为确定成员国在预算中缴纳的份额,本同盟的每个成员国分别归入各级并根据下列所定数量单位缴纳每年的会费:
     
      第一级二十五个单位
     
      第二级二十个单位
     
      第三级十五个单位
     
      第四级十个单位
     
      第五级五个单位
     
      第六级三个单位
     
      第七级一个单位
     
      (b)除以前已经指明者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须说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级。也可以改变级别。如果某一成员国希望降低其级别,它应在某一届常会期间将此事通知大会。这一变动自该届会议后的那一日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个国家每年会费数额在所有国家每年向本同盟交付的会费总数中所占比例,同它所在的那一级的单位数在全部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比例相同。
     
      (e)逾期未缴纳会费的国家,如拖欠总数达到或超过过去整整两年内它应缴纳的会费数,则不得行使它在本同盟任何机构中的表决权。但如该机构认为这种拖欠系由于非常及不可避免之情况,则可允许该国保留行使其表决权。
     
      (f)如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还未通过预算,则可按照财务条例规定的手续将前一年的预算延期实行。
     
      5.国际局代表本同盟提供的服务应得收入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总干事向大会和执委会就此提出报告。
     
      6.(a)本同盟拥有一笔由每一成员国一次付款组成的周转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会决定增加。
     
       (b)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首次付款数以及追加数应按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当年该国缴纳会费数的比例。
     
      (c)付款的比例及方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征求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决定。
     
      7.(a)与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签订的会址协定规定,如周转基金不足,可由该国垫款。垫款数和垫款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分别??会中占有一席当然席位。
     
      (b)a项所指国家和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废止提供垫款的保证。这种废止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根据财务条例规定的方式,帐目审计由大会同意指派的一个或几个本同盟成员国或外聘审计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1.所有大会成员国,执委会或总干事均可提出修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本条的建议。这些建议由总干事在提交大会审查前至少六个月通知大会成员国。
     
      2.第一款所指的各条的修改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二十二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需经投票数的五分之四通过。
     
      3.第一款所提各条的任何修改,至少要在总干事收到在修改通过时为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国家根据它们各自的宪法批准修改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才能生效。以这种方式接受的这些条款的修改对修改生效时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或其后成为成员国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任何增加本同盟成员国财务义务的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表示接受这类修改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可进行修订,以便使之得到改善,从而使本同盟体制臻于完善。
     
      2.为此目的,可相继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举行同盟成员国代表的会议。
     
      3.除第二十六条有关修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规定外,所有对本文本的修订,包括附件的修订,均需投票数全体一致通过。
     
      第二十八条
     
      1.(a)凡签署此公约文本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均可批准此公约文本,如尚未签署,则可加入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总干事处。
     
      (b)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均可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但如该国已根据附件第六条第一款作出声明,则它在上述文件中可只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二十条。
     
      (c)凡根据b项已声明其批准或加入对该项所提到的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可在其后任何时候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这些条款。这一声明交存总干事处。
     
      2.(a)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实现下述两个条件后三个月生效:
     
      (1)至少有五个本同盟成员国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
     
      (2)法国、西班牙、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已受到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过的世界版权公约的约束。
     
      (b)a项提到的生效,对于至少在生效前三个月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但未按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本同盟成员国具有效力。
     
      (c)就b项对之不适用的已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所有本同盟成员国而言,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总干事通知该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d)a至c项的规定不影响附件第六条的适用。
     
      3.对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而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在总干事通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1.非本同盟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加入书交存总干事处。
     
      2.(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对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本公约在总干事通知其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公约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如适用a项的生效先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a项的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生效,则在此间隔期间,上述国家将受本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一至二十条的约束,以代替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之二不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约束的任何国家,为适用建立产权组织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唯一目的,其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即等于批准或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但受该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一目的限制。
     
      第三十条
     
      1.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所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2.(a)凡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的本同盟成员国,除附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可保有它原来作出的保留的利益,条件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这项声明。
     
      (b)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在加入本公约并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声明它准备以1896年在巴黎补充完备的本同盟1886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此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仅指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在不违反附件第一条第六款b项的情况下,任何国家对于使用持此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 译权,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同的保护。
     
      (c)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这类保留。
     
      第三十一条
     
      1.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在声明或通知中指明的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2.任何已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这些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
     
      3.(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和载有该声明的文件中的批准或加入同时生效,按照该款作出的任何通知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收到该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4.本条不得解释为意指本同盟任何成员国承认或默许本同盟另一成员国根据适用第一款作出的声明而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任何领土的事实状态。
     
      第三十二条
     
      1.此公约文本在本同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限度内,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在与未批准或未加入此公约文本的本同盟成员国的关系方面,以前生效的文本全部保持其适用性,或在此公约文本不能根据前句规定代替以前文本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2.成为此公约文本缔约国的非本同盟成员国,在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对于不受此公约文本约束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声明的本同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公约文本。上述国家承认,本同盟该成员国,在同它们的关系上:(1)适用它受其约束的最近文本的规定,并且(2)在不违反附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此公约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3.援用附件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任何国家在同不受此公约文本约束的本同盟其他任何成员国的关系上,可以适用附件中有关它援用的一种或多种权利的规定,但以该其他成员国已接受适用上述规定为条件。
     
      第三十三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按国际法院规约的方式通过起诉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起诉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告知本同盟其他成员国。
     
      2.任何国家在签署此公约文本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在有关该国和本同盟其他任何成员国间的任何争端方面,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3.任何按照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三十四条
     
      1.在遵守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国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以前的各次文本。
     
      2.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根据附在斯德哥尔摩文本后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五条发表声明。
     
      第三十五条
     
      1.本公约无限期生效。
     
      2.任何国家可通知总干事废止此公约文本。这一废??有效,而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本公约继续有效和继续执行。
     
      3.废止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任何国家自成为本同盟成员国之日算起未满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之废止权。
     
      第三十六条
     
      1.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家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2.不言而喻,一国在受到本公约约束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三十七条
     
      1.(a)此公约文本在以英法两种语文写成的单一文本上签署,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此公约文本由总干事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德文、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
     
      (c)在对不同语文文本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法文本为准。
     
      2.此公约文本开放供签署直到1972年1月31日为止。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a项提到的文本交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保存。
     
      3.总干事应将签字的此公约文本的两份副本核证无误后转送本同盟所有成员国政府,并可根据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4.本文本由总干事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将下列情况通知本同盟所有成员国政府:签署情况,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第三十条第二款a、b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而作出的声明的交存,此公约文本全部规定的生效情况,废止的通知和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提到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1.凡未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如果愿意,均可在1975年4月26日前,行使上述各条规定的权利,就像受它们约束的那样。任何愿意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均可为此目的向总干事交存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直到上述日期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
     
      2.在本同盟成员国尚未全部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之前,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时作为本同盟的局进行工作,总干事即该局局长。
     
      3.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均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时,本同盟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即归属产权组织国际局。
     
      附件
     
      第一条
     
      1.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凡已批准或已加入由本附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此公约文本,但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当前作出安排以确保对此公约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者,可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或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一款c项的条件下,在以后任何日期,在向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它将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或第三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这两项所规定的权利。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出声明,以代替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2.(a)任何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限期满以前通知的声明,直到这一期限期满前都有效。通过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声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
     
      (b)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满以后作出的任何声明,直到现行十年期满前都有效。该声明可以按照a项第二句的规定延期。
     
      3.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本同盟成员国,不再有资格像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声明,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声明,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可能性,两项时限以较晚到期的时限为准。
     
      4.在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停止生效时,如果根据本附件规定发给的许可证制作的复制品尚有存货时,这些复制品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5.受此公约文本规定约束并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就使此公约文本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领土而提交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就此领土作出第一款所指的声明或第二款所指的延期通知。在这种声明或通知有效期间本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领土。
     
      6.(a)一国援用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一种权利这一事实,不应使另一国给予起源国为前一国家的作品低于根据第一至二十条所应给予的保护。
     
      (b)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二句规定的对等权利,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不得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的作品。
     
      第二条
     
      1.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就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根据附件第四条在下述条件下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八条规定的专有翻译权。
     
      2.(a)除第三款的情况外,如果一部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三年或根据该国本国法律规定更长的时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本的许可证。
     
      (b)如果以有关语文出版的译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3.(a)如果译文不是本同盟一个或数个发达国家中通用的语文,则用一年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
     
      (b)在通用同一种语文的本同盟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语文,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该协议规定的更短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语文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上一句的规定仍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由缔约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4.(a)根据本条规定需要经过三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许可证,需要经过六个月的补充期限才能颁发;而需经过一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许可证,则需经过九个月的补充期限,此期限
     
      (1)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算起;
     
      (2)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b)如果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的期限未满期间,由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用申请使用的语文将译本出版,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5.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6.如果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版的一个译本的价格同在有关国家内同类作品通行的价格相似,这个译本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7.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出版与图画的复制出版的许可证只有在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8.在作者停止其作品的全部复制品的发行时,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9.(a)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广播机构向第一款所指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发给总部设在该国的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译文是根据依该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复制品翻译的;
     
      (2)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3)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该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4)所有对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b)广播机构根据本款发给的许可证制作的译文的录音或录像也可以为a项规定的目的和条件,并经上述广播机构同意,为设在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在国内的任何其他广播机构使用。   
     
      (c)只要符合a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d)在不违犯a到c项的情况下,前面几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款规定的所有许可证的颁发与使用。
     
      第三条
     
      1.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依下述条件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九条规定的专有复制权。
     
      2.(a)关于根据第七款而适用本条的作品,当(1)自该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的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期满时,或(2)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并自同一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未有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b)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也可对复制及出版a项所述已发行的版本发给许可证,如果在适用的期限期满后,该版经授权的版本在有关国家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传统教学之用。
     
      3.第二款a项第一目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1)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2)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4.(a)根据本条规定在三年后可取得的许可证,需等六个月期限期满后才能颁发,此期限
     
      (1)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2)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b)在其他情况下及适用附件第四条第二款时,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三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c)如果在a项和b项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出现第二款a项提到的出售情况,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d)在作者已停止为进行复制及出版而申请许可证的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5.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译本所用的不是申请许可证所在国的通用语文。
     
      6.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所有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制作的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7.(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作品只限于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b)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许可证申请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四条
     
      1.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2.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3.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上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4.(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b)为适用a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a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4)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5.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6.(a)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b)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确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1.(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b)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到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2.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3.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1.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1)对于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援用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提到的权利的国家,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以下第二目时,同意将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者这一国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2)它同意根据以上第一目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发出过通知的国家对它作为起源国的作品适用本附件。
     
    2.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 《世界版权公约》[1971]

    《世界版权公约》[1971]
     
    缔约各国,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给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以版权保护的愿望;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决定修订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1952年公约”),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第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做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只要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任何缔约国对某一作品给予的保护期限,均不长于有关缔约国(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则指作家所属的缔约国;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则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缔约国)的法律对该作品所属的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
     
      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是这些期限的总和。但是,如果上述国家对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予保护。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应按照在该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来处理。
     
      (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 如果某作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首次出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本条的规定可扩大适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各类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第五条
     
      (一)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和授权他人翻译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
     
      (二)然而,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文字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
     
      甲、如果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七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缔约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缔约国任何国民都可从主管当局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译本的非专有许可证。
     
      乙、该国民须按照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翻译权 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如果以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同样条件发给许可证。
     
      丙、如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如果翻译权所有者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翻译权所有者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送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两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丁、国内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者得到公平而符合国际标准的补偿,保证这种补偿的支付和传递,并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戊、凡经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缔约国领土内出版译本。此种出版的复制品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出售,只要该国通用语文和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并且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出售不予禁止。如无上述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应受该国法律和协定的管制。许可证不得由被许可人转让。
     
      己、在作者已停止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日期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将援用第五条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通知书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或在提交该通知书时十年期限的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现行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通知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根据本条规定,首次通知书也可在延续的十年期间提出。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不 再有资格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通知,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的可能性。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而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在根据本条规定交存的通知书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五)依照第十三条就使公约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国家或领地 而提交通知的缔约国,或依照本条就此国家或领地提交或延长通知。在这种通知有效期间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国家或领地。由上述国家或领地向缔约国运寄作品复制品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称的出口。
     
      第五条之三
     
      (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个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1952年公约的缔约国,则上述期限应是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通用同一种语文的本公约或仅参加1952年公约的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语文,第五条之二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国家都可以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语文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项规定仍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通知总干事。
     
      丙、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授权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并同时寄给本款丙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如无上述中心可通知,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二)甲、根据本条规定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六个月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九个月后才能颁发。上述六或九个月的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的规定,从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地址不详,则按第(一)款丁项的规定从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算起。
     
      乙、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四)甲、任何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作品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出版。
     
      乙、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作品复制品只能在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内发行。如果该作品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许可证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另一种文字,而当该政府机构或公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译本复制品,则不适用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的规定,如果
     
       (1)收件人为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作品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作品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并且
     
       (4)作品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缔约国订有协议,批准这种作品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在国家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甲、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予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乙、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某等值货币转递。
     
      (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则根据本条规定由上述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七)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与图画的复制的许可证只有在第五条之四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八)甲、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总部设在适用第五条之二的缔约国的广播机构在该国提出的要求,发给该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译文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作品复制品翻译的;
     
       (2)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3)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缔约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4)译文的录音或录像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之间交换;
     
       (5)所有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乙、只要符合甲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丙、在遵守本款甲、乙两项规定的条件下,本条其他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和使用。
     
      (九)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到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
     
      (一)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
     
      甲、(1)自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在丙项规定的期限期满时
     
      (2)由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无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得到非专有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许可证的发给,须经国民按照该国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出版作品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丁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乙、根据同样的条件,也可发给许可证,如果经权利所有者授权制作的该版作品复制品在该国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或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丙、本款甲项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1)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复制权所有者,即应通知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如无上述通知书,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递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情报中心。在发出申请书抄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戊、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1)从本款甲项所述的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则从本款丁项所述的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起未满六个月者;
      (2)如果在此期间本款甲项所述的版本的作品复制品已开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原版的标题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的所有作品复制品上。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
     
      庚、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作品原版的准确复制。
     
      辛、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译本所用的不是有权颁发许可证的国家的通用语文。
     
      (二)第(一)款的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作品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缔约国内发行。如果该版本载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丙、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该缔约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三)甲、除乙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只限于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合法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完全丧失保护或从未受(一)本公约的修订日期为1971年7月24日,它应交由总干事保存,并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向1952年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均可加入。
     
      (三)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须向总干事交存有关文件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约将对每个国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加入1952年公约,也应被视为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证书是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则该国加入1952年公约须以本公约生效为条件。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只加入1952年公约。
     
      (四)本公约参加国与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服从1952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宣布承认1971年公约适用于该国国民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所有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缔约国生效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问题;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加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因此,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到的国家或领地。倘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此种废除也构成对1952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定,三种文本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将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后由总干事制定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他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对于在1951年1月1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视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括该声明。
     
      第十八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现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边或双边版权公约或协定。无论在现有的此类公约或协定生效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之间,或在本公约的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可能制定的新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之间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制定的公约或协定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生效前,对该国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的多边或双边公约或协定。一旦此类现有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的条款为准。任何缔约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二十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总干事还应将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入证书,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书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所有有关国家。
     
      关于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
     
      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伯尔尼联盟”)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为了在该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存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和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暂时需要,经共同商定,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规定:
     
      甲、除本声明乙项规定外,某作品起源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已于1951年1月1日之后退出伯尔尼联盟者,将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乙、如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确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它认为自己是发展中国家的通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以援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的规定不应适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护的某些作品,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其原出版国家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即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
     
      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
     
      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考虑了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的问题,对此附加了本决议,特决议如下:
     
      (一)委员会创始时应包括依1952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所附的决议而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
     
    十二个成员国的代表;此外,还包括以下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参加1952年公约并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之前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由委员会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其第一次例会上选择的其他国家来取代。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依本决议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员会应被认为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组成。
     
      (四)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委员会应举行一次会议。此后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
     
      (五)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并应按照下列原则确立自己的程序规则:
     
        甲、委员会的成员国任期通常应为六年,每两年有三分之一成员国离任,但经理解:首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第二次例会结束时终止,下一批三分之
     
    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三次例会结束时终止,最后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四次例会结束时终止。
     
       乙、委员会递补空缺职位的程序、成员资格期满的次序连任资格和选举程序的规则,
     
    应以平衡成员国连任的需要和成员国代表轮换的需要,以及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各点考虑为基础。
     
      希望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提供委员会秘书处的人员。
     
      下列签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权证书后,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1年7月24日订于巴黎,正本一份。
     
      《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
     
      7月24日巴黎修订本
     
      关于本公约适用于无国籍
     
      本议定书及《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7月24日巴黎修订本(下称 “1971年公约”)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
     
      (一)为实施1971年公约,应将通常居住在本议定书参加国的无国籍人士及流亡人士视为该国国民。
     
      (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加入,如同1971年公约第八条所规定那样。
     
        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日起对各该国生效,或于1971年公约对各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以两个日期中何者在后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于巴黎, 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签字国。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
     
      7月24日巴黎修订本
     
      关于本公约适用于某些国际组织作品的附件
     
      议定书之二
     
      本议定书及《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7月24日巴黎修订本(下称“1971年公约”)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
     
      (一)甲、1971年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版权保护,适用于联合国、联合国所属各专门机构或美洲国家组织首次出版的作品。
     
       乙、1971年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同样地适用于上述组织或机构。
     
      (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加入,如同1971年公约第八条所规
     
    定那样。
     
       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日起生效,或于1971年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以两个日期中何者在后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1年7月24日订于巴黎,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签字国,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
     
    缔约各国,担心普遍和不断增加的对录音制品的未经许可的复制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利益带来的损害,相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此种行为,还将有利于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者和作者,承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工作的价值,期望毫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毫不妨碍保护表演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1961年10月26日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承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甲)“录音制品”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
     
      (乙)“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复制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开发行”指将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执行本公约的方式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并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一具体保护期,此保护期不应短于自录音制品载有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一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以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条件,只要公开发 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P)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 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未(通过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标识)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和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任何通过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或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规定与允许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保护所作的相同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所有下列条件,才允许颁发强制许可证:
     
      (甲)复制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
     
      (乙)许可证仅适用于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进行的复制,不适用于复制品的出口;
     
      (丙)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考虑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和其他因素而确定的合理报酬。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解释不得限制或妨碍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给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其他保护。
     
      (2)如果被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的表演者享受保护,保护程度以及享受此种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确定。
     
      (3)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固定的任何录音制品。
     
      (4)任何在1971年10月29日仅根据首次固定地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其将适用这个标准而不是制作者国籍标准。
      
      第八条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汇集和出版与保护录音制品有关的信息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所有这方面的新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传送国际局。
     
      (2)国际局应当应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开展研究和提供服务。
     
      (3)国际局应当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履行本条第(1)、(2)款所列的职能。
     
      
      第九条
     
      (1)本公约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在1972年4月30日之前,联合国和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成员国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1)款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时,便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不允许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4)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在该国生效。
     
      (3)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任何国家可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或其中任何一领土。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但是,上款不得理解为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上款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某一领土的现实状况。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领土,通过致联合国秘书长的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应当以一份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合一的文本签署,四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a)本公约的签署;
     
       (b)批准、接受或加入书的交存;
     
       (c)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任何根据第十一条第(3)款通知的声明;
     
       (e)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4)款作出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种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5)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的两份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往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
     
     
     
  • 《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

    《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
     
    (1974年5月21日于布鲁塞尔签订)
     
    缔约各国,识到使用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正在数量上和地理范围上急剧增长;担心没有一种世界性的制度来防止播送者播送不是为了提供给他们的、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而缺少这种制度很可能妨碍卫星通讯系统的使用;承认在这方面作者、演员、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利益的重要性;深信应当建立一种国际制度来制订措施,以防止播送者播送不是为了提供给他们的、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 认为有必要避免以任何方式妨害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包括国际电信公约及附于该公约的电台规则,特别是不妨碍为演员、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提供保护的1961年10月26日的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接受,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信号”是指一种能传播节目的电子载波;
     
      (2)“节目”是指为了供最大限度的传播而发射的信号中所包含的一个由图像、声音或由二者构成的实况或录制材料的整体;
     
      (3)“人造卫星”是指能在地球大气层外的空间传播信号的任何装置;
     
      (4)“发射信号”是指送往或通过人造卫星的任何载有节目的信号;
     
      (5)“接收信号”是指通过改变发射信号的技术性能而得到的信号,不论是否存在一种或数种中间的装置;
     
      (6)“起源组织”是指决定发射的信号将载有何种节目的人或法律实体;
     
      (7)“播送者”是指决定将接收信号传播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人或法律实体;
     
      (8)“播送”是指播送者将接收信号传播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操作。
     
         第二条
     
      (一)各缔约国保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任何播送者在该国领土上或从该国领土上播送任何发射到或通过人造卫星但并非为了提供给他们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这种保证应当适用于以下情况,即起源组织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和播送的信号是接收信号。
     
      (二)在任何缔约国内,实行第一款提到的措施方面有时间限制的话,其限制期限应当由该国国内法律规定。此种期限应当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或者,如果国内法律在此之后生效或修改,则在该项法律生效或修改六个月之内,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三)第一款规定的保证不适用于播送从为其提供发射信号的那个播送者已经播出的信号中得来的接收信号。
      
         第三条 如果由起源组织或以它的名义发射的信号是供一般公众从人造卫星直接接收的,则本公约将不适用。
     
      
         第四条 任何缔约国都不得被要求实行第二条第一款提到的措施,如果发射信号不是提供给他的某一播送者在其领土上播送的信号中:
     
      (1)载有发射信号所载的由时事报道所组成的节目的短小片断,但是仅限于这种片断系以提供情况为目的的合理范围内,或者
     
      (2)作为引用,载有发射信号所载节目的短小片断,只要这种引用符合正当的作法并且因其系以提供情况为目的而证明是合理的,或者
     
      (3)如果上述领土是一个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领土,载有发射信号所载节目,只要这种播送纯系出于教学(包括成人教育范围内的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
     
        第五条 对于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之前已经发射的任何信号,将不要求该缔约国实施本公约。
      
        第六条 对本公约作出的解释不得限制或妨碍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给予作家、演员、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保护。
      
        第七条 本公约不得被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了控告垄断的弊病而执行本国法律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遵循第二、第三两款的条件下,不允许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二)其国内法律在1974年5月21日有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过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的书面通知宣布,为了本国的目的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一语应当认为业已被“如果信号是从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发射的”一语所代替。
     
      (三)(甲)在1974年5月21日对通过电线电缆或其他类似的通讯渠道向公众中的用户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加以限制或拒绝给予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其国内法律限制或拒绝保护的范围和时期内,它将不对此种传播执行本公约。
     
      (乙)根据(甲)款已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通知书的任何缔约国,应将其国内法律中使(甲)款的保留不再适用或范围限制更严的任何修改,在其生效六个月之内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应于1975年3月31日之前向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和与联合国有关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的参加国的任何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公约将开放供第一款提到的任何国家加入。
     
      (三)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四)不言而喻,当某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时,它就应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各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二)对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交存其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书面通知宣布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公约应于收到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之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当在一份由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统一文本上签字,四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国家,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和国际电信联盟秘书长以下事项:
     
      (1)本公约的签字;
     
      (2)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3)根据第十条第一款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4)有关第二条第二款或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任何通知的交存,连同通知的文本;
     
      (5)退出公约通知书的接收。
     
      (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两份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的副本发送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
     
     
  •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
     
    (1979年12月13日于马德里签订)
     
    缔约各国,考虑到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有损于作者的利益,从而严重阻碍有版权作品的传播,而此类传播正是各国人民发展文化、科学和教育的基本因素之一,鉴于通过双边协定和国内措施防止双重征税的行动业已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其有益作用已得到普遍承认,相信缔结一项专门针对版权使用费的多边公约可发展此种成果,认为尊重各国合法利益、尤其是尊重某些国家以尽可能广泛地接触人类智力作品作为不断发展本国文化、科学和教育必不可少条件的特定需要,此类问题必须解决,期望找到有效措施,旨在尽可能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如果双重征税业已存在,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版权使用费
     
      1.为本公约之目的,并受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之约束,版权使用费系指根据首先应当支付这些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多边版权公约所规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对法定或强制许可证或对“延续权 ”所支付的款项。
     
      2.但是,本公约不得用来包括根据首先应当支付版权使用费的缔约国国内版权法的规定,因利用电影作品或利用类似电影摄影方法生产的作品而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如果上述使用费付给此类作品的制作者或他们的继承人或权利继承人。
     
      3.除涉及“延续权”而支付的款项外,在本公约中,下列款项不得视为版权使用费:因购买、租用、借用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而支付之款项 即使此种款项的金额系参照应付版权使用费而确定,或版权使用费系全部或部分按上述款金额所确定。当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作为转让使用该作品的版权的附属物而转让时,只有 为酬谢此种作品所有权的款项才是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4.在涉及“延续权”而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以及在本条第三款所述转让作品的物质产品权利的各种情况下,无论该项转让是否免费,因清偿或偿付保险费、运输或仓储费用、代理人佣金或任何其他劳务费用以及因该物质产品的移动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款项,包括关税和其他有关课税以及特殊税捐,均不得视为本公约所称之版权使用费。
     
      第二条 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指全部或部分地收取此种使用费的受益者,而不论他是作为作者或其继承人或其权利继承上收取该使用费,还是应用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双边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有关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三条 受益人居住国
     
      1.为本公约之目的,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应视为受益人居住国。
     
      2.因其户籍、住所,实际营业场所或根据关于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双边协定的任何其他标准而在某个国家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应被视为该国居民。但此项条件不包括仅因其在该国有收入来源或因在该国拥有资本而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
     
      第四条 版权使用费起源国 为本公约之目的,当使用或有权使用某一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版权时,某个具有下列情况的国家,应视为版权使用费起源国:
     
      (a)此种版权使用费首先应当由该国或该国行政下属机关或地方当局支付;
     
      (b)此种版权使用费首先应当由该国居民支付,除非此种版权使用费系来源于该居民通过在其他国家某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进行的活动;
     
      (c)应当支付此种版权使用费的人虽然并非该国居民,但此种版权使用费系来源于此人通过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进行的活动。
     
    第二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
     
      第五条 国家的财政主权与权利平等 采取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行动应当遵照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对版权使用费来源国和受益人居住国的财政主权,以及对它们就这些使用费进行征税的平等权利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六条 财政上的非歧视原则防止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措施不得因国籍、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不同而产生课税歧视。
     
      第七条 情报交换在为执行本公约所必需的范围内,缔约各国主管当局将互相交换情报,其交换方式和条件应以双边协定的方法确定。
     
    第三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施
     
      第八条 国宪法和上述指导原则,竭尽一切可能努力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 重征税,如果业已存在双重征税,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此种行动应通过双边协定的方法或国内措施的方式实施。
     
      2.本条第一款所称双边协定包括处理一般双重征税问题的双边协定或仅限于处理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的双边协定。对于后一种双边协定本公约附有一份可供选择的、包括若干备选条款的范本,此项范本并非本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尊重本公约规定的同时,缔约各国可根据其具体情况,依他们认为最满意的准则缔结双边协定。缔约各国实施早先签订的双边协定不受本公约的影响。
     
      3.如系采取国内措施,虽有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参照本国版权立法来规定版权使用费的定义。
     
    第四章 一般性条款
     
      第九条 外交或领事团成员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外交或领事团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的财政特权,不论此种财政特权系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享有,还是由专门的公约条款所确定。
     
      第十条 情报资料
     
      1.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收集和出版涉及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规范性的情报资料。
     
      2.各缔约国应当尽快地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交送有关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任何新法律的文本以及这一方面的所有官方文件,包括任何专门的双边协定文本或任何处理一般双重征税双边协定中有关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的条款文本。
     
      3.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根据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向其提供与本公约各项问题有关的情报资料;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上述两组织还应当开展研究工作和提供各种服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一条 批准、接受、加入
     
      1.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组织秘书长。本公约在1980年10月31日以前向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成员国开放供签署。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3.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4.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成员国时,它将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
     
      第十二条 保留缔约各国,不论在签署本公约时,还是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时,对于实施第一条至第四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条款可以提出保留。但不得对本公约作其他保留。
     
      第十三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当于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证书递交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四条 退出公约
     
      1.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修订
     
      1.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在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但以发出此种通知的国家不少于五个为条件,则秘书长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他们应召集审查条约的会议,以便将旨在改进防止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修正案加进本公约。
     
      2.本公约的任何修订需经参加审查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而此一多数应包括在召开审查会议时本公约成员国的三分之二。
     
      3.在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生效以后参加公约的国家,如果没有表示不同意向,则应当认为该国:
     
       (a)是修订后的公约的成员国;
     
       (b)在同任何不受修订后的公约约束的本公约成员国的关系方面,是本公约的成员国。
     
      4.对于尚未成为修订后公约的缔约各国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当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公约的语文和通知
     
      1.本公约应在一份具有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署,五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
     
      (a)本公约的签署情况,连同所附文件全文;
     
      (b)批准书、接受书和加(c)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e)根据第十五条递交给他的请求书,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关于修改本公约的任何函电。
     
      4.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两份经核证的本公约副本送给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所有国家。
     
      第十七条 解释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事项发生争议,而通过谈判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有关国家商定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2.任何国家在签署本公约或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可宣布它不受上款规定的约束。如该国与任何其他缔约国发生争议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3.根据第二款发表过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收回该项声明。为此,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译者注:
     
      本公约尚未生效。到1982年1月1日为止,仅有喀麦隆、捷克斯洛伐克、梵蒂 冈、伊拉克、以色列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
     
     
       
     
  •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1979]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1979]
     
    协定序言
    (甲国)政府和(乙国)政府
    希望运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提出的原则,从而消除此种双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达成协议如下:
     
      一、 协定的范围
      第一条 适用的人和版权使用费
      1.本协定适用于所有身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2.本协定适用于在一个缔约国产生而受益人为另一个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
      第二条 适用的课税
     
      备选方案之一
      1.本协定适用于以各自缔约国〔及其下属行政机关或地方当局〕名义征收的强制课税或课税减免,不论其征收的内容、种类和方式如何,只要此种课税或课税减免是征自版权使用费和按照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但对不按版权使用费金额计算的固定性质的课税,则应排除在外。 
     
      2.特别适用于本协定的现行课税应包括:
       (a)在(甲国)
        (1)〔可适用的所得税〕
        (2)〔可适用的其他税收〕
        (3)……
       (b)在(乙国)
        (1)〔可适用的所得税〕
        (2)〔可适用的其他税收〕
        (3)……
      3.本协定还适用于本协定签署之后为补充或取代现行课税而征收的、与第一款所述课税属同一性质〔或基本相似〕的未来税收。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于每年年初〕将各自的有关法律及其实施办法〔在上一年作出的〕的任何变动通报对方。
     
      备选方案之二
      1.本协定适用于以各自缔约国〔及其下属的行政机关或地方当局〕名义征收的课税,只要此种课税是征自版权使用费和按照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而不论其征收的内容或方式如何。
      2.适用于本协定的课税应包括:
       (a)在(甲国)
        (1)〔全部所得税〕
        (2)〔其他所得税〕
        (3)……
       (b)在(乙国)
        (1)〔全部所得税〕
        (2)〔其他所得税〕
        (3)……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于每年年初〕将各自有关的税务法律及其实施办法〔在上一年作出的〕的任何变动通报对方。
     
      二、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a)“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这两个词,依照上下文而定,应指(甲国)或(乙国);
      (b)“人”这个词包括个人、公司和由人组成的任何其他团体;
      (c)“公司”一词系指任何法人团体或为征税目的而被当作法人团体对待的任何实体;
      (d)“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这两个词分别指由一个缔约国的居民经营的某个企业和由另一个缔约国的居民经营的某个企业;
      (e)“国民”一词系指:
        (1)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所有个人;
        (2)依某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获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社团。
      (f)“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1)(甲国)的……;和
        (2)(乙国)的……;
      (g)“版权使用费”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一条的定义解释;
      (h)“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二条的定义解释;
      (i)“版权使用费起源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四条的定义解释;
      (j)“受益人居住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的定义解释;并由本协定第四条加以完善。
     
     
      第四条 居民
      1.为本协定之目的,如果援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某个国家的居民,则此人应被认为是该国居民。
     
      2.如因第一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此人身份应由下列因素决定:
     
      (a)他应被认为是在其国内有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与其人身和经济关系较密切的(根本利益所在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b)如果他的根本利益所在国不能确定,或者他在缔约国双方国内均无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其国内有其惯常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c)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或均无惯常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身为其国民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d)如果他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并非缔约双方任何一国家的国民,则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其身份问题。
      3.如因第二款之规定,非个人的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它应被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家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此问题〕。
     
      第五条 常设机构――固定基地
      1.为本协定之目的,“常设机构”一词指企业用于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词特别包括:
      (a)管理处所;
      (b)分支机构;
      (c)办公处;
      (d)产业设施;
      (e)商店或其他销售场所;
      (f)接受或洽谈定货的常设性展览场所;
      (g)由企业通过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的服务处所;只要此种性质的活动在同一国家领土内为了同一或相关的工作项目持续进行了〔个月〕。
      3.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不得认为包括:
      (a)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属于该企业的商品之目的而使用某些设施;
      (b)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c)仅仅为了另一个企业加工之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d)仅仅为了替企业采购商品、获得权利或收集资料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e)仅仅为了替企业从事广告、提供资料、进行科学研究、从事带有筹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4.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一缔约国内代表另一缔约国某个企业的人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他们适用于第五款应被认为是前一国家的“常设机构”:
      (a)如果他在那个国家具有并经常以该企业名义行使签订合同的授权,除非他的活动仅限于替该企业采购商品或获得权利;或者
      (b)如果他没有此种授权,但他在前一国家内经常保有一处货栈,并代表该企业从中不断发送货物。
      5.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如仅仅因为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经纪人、一般委托代理人、文学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中间人,在另一缔约国内开展营业活动,则不得认为它在另一缔约国内有“常设机构”。但如此种中间人的活动专门或几乎专门为该企业服务连续个月以上,则不得被认为是本条所指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6.身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某个公司,控制或受控于身为另一缔约国居民或在另一缔约国营业的某个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种状况不应构成该公司是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7.在本协定中,“固定基地”一词指某个人经常在该处进行,至少是部分地进行其具有独立性质活动的工作和居住地点,或工作地点。
     
      三、 征税规则
      第六条 征税方法
      备选方案之一 第六条 甲 因在另一国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由居住国征税
      1.除受第二款规定的约束外,在一个缔约国产生、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如果该居民是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则只能在另一缔约国征税。
      2.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在产生版权使用费的另一缔约国内,通过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进行工业或商业活动,或从设在该国的固定基地开展独立的个人服务,且该版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活动或产权与此类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则在所得税方面不得实施第一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只能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对版权使用费实行征税。但是,征税的范围仅限于属于该机构或该基地的版权使用费。
      3.在每一缔约国中,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建立明确和单独的企业,或设置明确和单独的工作地点,按与该企业或工作地点构成其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活动中心,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独立地从事同样的活动,则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可望得到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直接与版权使用费相关的并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目的开支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均应允许扣除。如无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版权使用费,应按同样的方法逐年计算。
     
      4.如果为某些权利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超过此类权利固有的正常价值,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仅可适用于与这种固有的正常价值相适应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
     
      备选方案之二 第六条 乙 缔约国双方最高税额相同情况下居住国与起源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受益人为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在前一个国家应按下述规定免予征税:如果在(甲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
      (a)(2)〔和第二款(a)(3)〕规定的税收;如果在(乙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
      (b)(2)〔和第二款(b)(3)〕规定的税收。
      2.如果版权使用费在起源国的缔约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又应在受益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缴纳所得税,则此种征税在起源国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在居住国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Y”%。
      3.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他通过设在产生版权使用费的另一缔约国的常设机构进行工业或商业活动,或从设在该国的固定基地开展独立的个人服务,且版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活动和产权与此类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适用。在此情况下,只能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对版权使用费实行征税,而且只能对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征税。
      4.在每一缔约国中,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建立明确和单独的企业,或设置明确和单独的工作地点,按与该企业或工作地点构成其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活动中心,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独立地从事同样或类似的活动,则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可望得到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直接与版权使用费相关的并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目的开支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均应允许扣除。如无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版权使用费,应按同样的方法逐年计算。
      5.如果为某些权利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超过此类权利固有的正常价值,则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仅可适用于与这种固有的正常价值相适应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
     
      备选方案之三 第六条 丙 缔约国双方最高税额不同情况下居住国与起源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受益人为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可在缔约国双方征税。但可按下述规定免予征税:如果在(甲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a)(2)和第二款(a)(3)规定的税收;或者,如果在(乙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b)(2)和第二款(b)(3)规定的税收。
      2.如果此种版权使用费在起源国的缔约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又应在受益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缴纳所得税,则:
      (a)在版权使用费起源于(甲国)而付给(乙国)居民的情况下:如果在(甲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如果在(乙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b)在版权使用费起源于(乙国)而付给(甲国)居民的情况下:如果在(甲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Y”%;如果在(乙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3.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他通过设在产生版权使用费的另一缔约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国营业,或从设在该国的固定基地在该国开展独立的个人服务,且版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活动和产权与此类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适用。在此情况下,只能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对版权使用费实行征税,而且只能对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征税。
      4.在每一缔约国中,假如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建立明确和单独的企业,或设置明确和单独的工作地点,按与该企业或工作地点构成其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活动中心,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独立地从事同样的活动,则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可望收到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直接与版权使用费相关的并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目的开支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均应允许扣除。如无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版权使用费,应按同样的方法逐年计算。
      5.如果为某些权利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超过此类权利固有的正常价值,则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仅可适用于与这种固有的正常价值相适应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
     
      备选方案之四 第六条 丁 由起源国征税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专由版权使用费起源国征税。
      备选方案之五 第六条 戊 以起源国最高税额为准的情况下居住国与起源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可在该另一缔约国征税。
      2.然而,此种版权使用费也可以根据产生版权使用费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领取人是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则由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
      实施这条限制的办法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备选方案之六 第六条 己 以居住国最高税额为准的情况下起源国与居住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受益人为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得在版权使用费起源国征税。
      2.然而,上述版权使用费也可在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居住的缔约国征税,但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四、消除双重征税
      第七条 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
      备选方案之一 第七条 甲 豁免法
      第一备选案文:第七条甲(1)普通豁免法 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当对该居民的此种版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而且在计算所得税额时不得将版权使用费计算在内。
      第二备选案文:第七条甲(2)保留累计额的豁免法 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对该居民的此种版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然而,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他所得税总额时,可以把豁免的版权使用费考虑在内,而且可运用未曾对版权使用费豁免的同样税率。
      第三备选案文:第七条甲(3)保留应纳税收入的豁免法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适用于由另一缔约国收到的版权使用费征税的那部分税额。
     
      备选方案之二 第七条 乙 课税扣除法
      第一备选案文:第七条乙(1)普通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一笔金额,该笔金额相当于在另一缔约国缴纳所得税的金额。此项扣除额不得超过在扣除之前计算出来的属于可以在另一缔约国征税的版权使用费的那部分所得税。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税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第二备选案文:第七条乙(2)全部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所得税中扣除一笔相当于已在另一个缔约国纳税的金额。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税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第三备选案文:第七条乙(3)对应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一笔相当于此类版权使用费总额X%的金额,不论在版权使用费起源国的扣除额是否与这个百分比相等。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税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第四备选案文:第七条乙(4)免税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并且在该国享受特别的免税待遇,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身为版权使用费受益人的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一笔相当于在另一缔约国本来应当就此种版权使用费纳税的金额,如果不免税的话。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说,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五、杂项规定
      第八条 非歧视原则
      1.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非歧视原则,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另一缔约国,不应受到另外一种、或比该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依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任何负担更重的征税或与此相关的任何要求。虽有第一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2.凡属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无国籍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应受到另外一种、或比该有关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对版权使用费负担更重的征税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
      3.对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常设机构在另一缔约国就版权使用费征税所给予的优惠,在该另一缔约国内,不得低于该国在税务上具有同样地位和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就同类版权使用费对之征税给予的优惠条件。本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将该国为税务目的根据国民身份或家庭负担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津贴和减免,授予另一缔约国的居民。
      4.依〔第六条甲第四款〕〔第六条乙第五款或第六条丙第五款〕之规定,由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付给另一缔约国的居民的版权使用费,为了确定此种企业的应纳税利润,应当按该版权使用费付给前一国家居民的同样条件予以扣除。
      5.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为另一缔约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居民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则该企业在前一缔约国不应受到另外一种、或比该国其他同类企业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依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任何负担更重的征税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
      6.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一切种类的课税。
     
      第九条 互相协商的程序
      1.如果某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对他的行动导致或将要导致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不论这些国家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如何,他可以向他身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提起申诉;如果他的案件属于第八条(1)的范围,则向他身为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提起申诉,此种申诉必须在导致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的第一次通知行动三年之内提出。
      2.如果该主管当局认为申诉有正当理由,而它本身又无法在另一个国家的主管当局可能提出的……期限内或此期限的展期期限内提出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它应尽力与另一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互相协商解决该案件,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应实施,而不受缔约双方国内法律规定的任何时间限制。
      3.对于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困难与疑问,缔约国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当尽力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就如何避免本协定未加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进行磋商。
      4.为了就第一、二、三款所指取得一致意见之目的,缔约国双方的主管当局可以互相直接联系。如果认为通过口头交换意见对达成协议是可取的,则可以通过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来交换意见。
     
      第十条 情报交换
      1.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交换必要的情报,以便履行本协定或缔约国双方有关本协定税务涉及的国内法律的规定,只要此种征税不违反本协定。情报交换不受本协定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当按该缔约国依国内法律获得情报同样的方式予以保密,而且只能透露给从事估算或征收、实施或执行本协定涉及的版权使用费的人员和机关,或从事对此种征税的诉讼作出裁决的人员和机关,包括法院和管理机关。此类人员或机关只能为此种目的使用该情报。他们在公开的法庭审理或司法裁决中可以透露这种情报。
      2.不论在何种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强加以下义务:
      (a)实行与该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和行政惯例不一致的管理措施;
      (b)提供依该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或正常的行政途径得不到的情报;
      (c)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企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方法的情报;或一旦泄露则可能违反社会准则(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团成员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外交或领事团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的财政特权,不论此种财政特权系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享有,还是由专门的公约条款所确定。
     
      六、最后条款
      第十二条 生效
      1.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快地(在地点)交换。
      2.本协定应在互换批准书时生效,其条款应予实施的时间是:
      (a)(在甲国)
      (b)(在乙国)
      第十三条 终止
      本协定于缔约国一方予以终止之前将一直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年之后的任何一个日历年年底至少六个月之前,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本协定应于下述时间终止生效:
      (a)(在甲国)
      (b)(在乙国)
      第十四条 解释
      关于本协定在某个缔约国的实施,本协定中未下定义的任何词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应按该词语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中的定义解释,或者,如果上述多边公约中没有该词语,则依该国法律解释。
      第十五条 本协定与其他关于双重征税条约之间的关系
    本协定的条款与缔约国双方签订的关于双重征税的其他条约的条款如果不同,缔约国双方之间在涉及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关系上,本协定的条款应处于优先地位。
     
     
  •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1979]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1979]
     
    参加本议定书旨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各方,接受下列各项规定:
      1.在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邻接权”权利方面,公约的条款也适用于对付给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版税的征税,只要后一种版税在本议定书的缔约一方产生,而版税受益人却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另一方的居民。
      2.(a)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并经各签署国或可能加入的国家,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批准、接受或加入。
       (b)本议定书应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生效。
       (c)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退出本议定书,但是,不言而喻,任何退出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同时退出本议定书。
       (d)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为此,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资证明。
     
        
        
     
  •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
     
    全体成员,
    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认识到欲达此目的,有必要制定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
      (a)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程度;
      (b)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
      (c)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有效与恰当的措施规定,并顾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以多边方式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规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承认为处理国际假冒商品贸易而在原则、规则、纪律上建立多边结构的必要性;
      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
      也承认最不发达的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缓解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着在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就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总条款与基本原则
     
      第一条 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1.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成员亦无义务非作这类规定不可。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
      2.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节中所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成员均应将本协议提供的待遇,赋予其他成员的国民①(①本协议所说“国民”,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系指居住于该区内或在该区内有实际有效之工商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译者说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所有注文均采用脚注依次顺序排列。这主要是考虑到:注文同其他条款一样,系整个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而可享有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②(②在本协议中,“巴黎公约”系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系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之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系指1971年7月24日该公约之巴黎文本。“罗马公约”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系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就此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上述公约的全体成员。任何可能适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或第六条第2款的成员,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③(③就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而言,所谓“保护” ,既应包括涉及本协议专指之知识产权之利用的事宜,也应包括涉及知识产权之效力、获得 、范围、维护及行使的诸项事宜。),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提供的权利。任何成员如果可能适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b)项者,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2.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员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成员均可自行适用本条第1款允许之例外,只要其为确保不违背本协议之法律及条例的实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去应用。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a)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
      (c)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d)“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第五条 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三条至第四条之义务,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穷竭
      在符合上述第三条至第四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原则
      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围及利用的标准
     
    第一节 版权与有关权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2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
      2.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期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第十三条 限制与例外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4.本协议第十一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给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5.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本条第1款至第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 、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第二节 商 标
     
      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2.不得将上述第1款理解为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只要该其他理由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
      3.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不得仅因为自申请日起未满3年期不主动使用而驳回注册申请。
      4.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所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第十七条 例外
      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保护期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
     
      第十九条 使用要求
      1.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商标受其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本规定不排除在使用某商标以区分不同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要求使用另一商标来区别同一企业的特殊商品或服务。但这两个商标之间未必有联系。
     
      第二十一条 许可与转让
      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
     
    第三节 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2.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
      (a)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
      (b)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3.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4.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
      1.各成员均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以制止用地理标志去标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在这种场合也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即使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即使伴有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或相同的表达方式,④(④虽然本协议第四十二条第一句规定了应采用民事程序,但成员在履行此项义务时,可以不采用民事程序而采用行政程序。)也均在制止之列。
      2.如果某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标示该酒的地理标志,则对于所标示者并非该酒之来源地的商标,如果域内立法允许,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应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在遵守上述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诸多葡萄酒使用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一标志。各成员均应在顾及确保给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而且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确定出将有关同音字或同形字地理标志之间区别开的实际条件。
      4.为有利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中举行谈判,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使加入该体系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可利用该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全体成员同意:进行目的在于依上述第二十三条加强保护各个地理标志的谈判。成员不得借本条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拒绝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全体成员均应自动顾及本条第4款至第8款对原先曾经是谈判对象的各地理标志的继续适用程度。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经常对本节规定的实施进行审查,首次审查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起两年之内。凡影响履行依本节规定产生之义务的任何事宜,均可送审理事会。在有关事宜已经不可能通过相关成员双边或多边协商获满意结果时,根据某一成员请求,理事会应当就该事宜与一方或多方成员协商。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达成一致的行动,促使实现及发展本节要达到的目的。
      3.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得降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临近前业已存在的该成员保护地理标志的水平。
      4.如果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地域内,于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白酒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用于标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同时,其于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已使用至少10年,或在该日前系善意使用,则本节之任何规定均不应要求该成员制止其继续以同样方式使用。
      5.如果在某成员适用下文第六部分规定之前或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某商标已善意申请或获得注册,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商标权,则本节措施的实施不得因该商标与某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
      6.如果某成员在其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惯用的通常语文作为通常名称使用时,与其他成员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酒产品之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
      7.成员可做出规定:依本节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均须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不被作为地理标志使用在该成员域内已经为人所共知之后的5年内提出,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人所共知”之日,则须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只要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的。
      8.本节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对其姓名或其继续用之营业名称的使用权,但若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则不在其列。
      9.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
     
    第四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二十五条 保护要求
      1.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非原创,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 的设计。
      2.各成员应保证其对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要求,特别是对成本、检验或公布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求得保护的机会。成员有自由选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用版权法去履行本款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 护
      1.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品。
      2.成员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3.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第五节 专 利
     
      第二十七条 可获专利的发明
      1.在符合本条下述第2款至第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⑤ (⑤ 本条所指的“创造性”及“可付诸工业应用”,与某些成员使用的“非显而易见性”、“实用性”系同义语。)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在符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及本条第3款的前提下,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之系进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
      2.如果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可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由于该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
      3.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
       (a)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
      但成员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对本项规定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4年之后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所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下列专有权:
      (a)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⑥ (⑥ 这项权利,如同依照本协议享有的有关商品使用、销售、进口或其他发行权利一样,均适用上文第六条。)
      (b)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移其专利,应有权缔结许可证合同。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如提出优先权要求)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
      2.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其相应的外国申请及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条 所授权利之例外
      成员可对所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就专利的内容进行其他使用⑦(⑦“其他使用”,系指除第三十条允许之外的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对这类使用的(官方)授权应各案酌处;
      (b)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向权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方可允许这类使用。一旦某成员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场合,则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约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使用场合,如果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合同人未经专利检索而知或有明显理由应知政府将使用或将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人;
      (c)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d)这类使用应系非专有使用;
      (e)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f)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应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g)在适当保护被授权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不复存在,又很难再发生,则应中止该使用的授权。主管当局应有权主动要求审查导致授权的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顾及有关授权使用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种场合均应支付权利持有人使用费;
      (i)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
      (l)如果这类授权使用是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则授权时应适用下列条件:
      1)第二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覆盖之发明的交叉使用许可证;
      3)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撤销与无效
      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
      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⑧(⑧对于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保护期应自原始批准制度的提交申请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在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犯专利所有人之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 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所以,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如无相反证据,则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
      (a)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
      (b)如果该相同产品极似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2.任何成员均应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上述(a)或(b)规定之条件,被指为侵权人的一方,才应承担本条第1款所说的举证责任。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第六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
     
      第三十五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二条至第七条(其中第六条第3款除外)、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即拓朴图,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全体成员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
      在符合下文第三十七条第1款前提下,成员应将未经权利持有人⑨(⑨本节中“权利持有人” 一语,应理解为含义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之“权利的持有者”相同。)许可而从事的下列活动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第三十七条 无需获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活动
      1.对于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从事任何含有非法复制之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类集成电路之物品的活动,如果从事或提供该活动者,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不论第三十六条如何规定,任何成员均不得认为该活动非法。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收悉该布图设计原系非法复制的明确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库存物品或预购的物品,从事上述活动,但应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支付额应相当于自由谈判签订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使用许可证合同应支付的使用费。
      2.上文中第三十一条(a)至(k)项规定的条件,原则上应适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证,或政府使用的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
      1.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3.无论上述第1款、第2款如何规定,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第七节 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十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⑩(⑩在本节中,“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诸如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还应包括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因严重过失而不知该信息的获得将构成违背诚实商业行为)。)
      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
      3.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
      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
      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
     
    第八节 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四十条
      1.全体成员一致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2.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3.如果任何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之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之法规的活动,同时前一成员又希望不损害任何合法活动、也不妨碍各方成员作终局决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证对其域内法规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当根据前一成员的要求而与之协商。在符合其域内法律,并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以使要求协商的成员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协商的成员应对协商给予充分的、真诚的考虑,并提供合适的机会,并应提供与所协商之问题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另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的法律与条例,因而在另一成员境内被诉,则前一成员应依照本条第3款之相同条件,根据后一成员的要求,提供与之协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第一节 总 义 务
     
      第四十一条
      1.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 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
      3.就各案的是非作出的判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各案是非的判决应仅仅根据证据,应向当事各方就该证据提供陈述机会。
      4.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5.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
     
    第二节 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四十二条 公平合理程序
      成员应为权利持有人11(11 本部分之“权利持有人”,包括有合法地位主张这类权利的联盟与协会。)提供本协议所包括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的、足够详细的、包含权利主张之依据的书面通知。应允许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关的程序不得强行规定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以增加额外负担。应正式赋予程序中的当事各方证明其权利主张以及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该程序应提供措施以便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除非有关措施与现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
      第四十三条 证据的提供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做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
      2.不论本部分的其他条文如何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规定的无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条件下,成员可规定:针对这类使用的救济仅限于依照上文第三十一条(h)项,支付使用费。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宣告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第四十六条 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获得信息权
      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在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行使的任何法律进行行政执法的场合,只有政府当局及官员们在这种执法的过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的救济措施时,成员才应免除他们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基本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1.为了:
      (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
    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4.如果临时措施系开庭前依照单方请求而采取,则应及时通知受此影响的当事各方,至少在执行该措施之后不得延误该通知。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提供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须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
      5.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使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认证有关商品。
      6.在不妨害本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合理期限内未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应根据被告的请求,撤销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国内法律允许,则上述期限由发出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确定。如果无司法当局的确定,则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二者中期限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8.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亦应符合基本与本节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四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12
     
      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13,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14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 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 图从其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12 如果一方成员与另一方成员均参加了同一海关联盟,因此已经基本取消了二者边境间商品跨界流通的一切控制,则不得要求在其边境适用本节规定。)
     
      (13 应认为成员无义务对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 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的进口或商品的运输适用这一程序。)
     
      (14 对于本协议:
    ――假冒商标的商品,系指任何下列商品(包括包装):其未经授权使用了与在该商品上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因而依照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盗版商品,系指任何下列商品:其未经权利持有人本人、或在商品制造国的被正当授权之人许可而复制,其直接或间接依照某物品制造,而该物品的复制依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侵犯版权或有关权利。)
     
      第五十二条 申请
      凡申请采用上文第五十一条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均应提供适当证据足以向主管当局证明,依照进口国法律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已经不言而喻地存在;同时还应提供使海关当局可以及时识别侵权商品的有关该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已经接受其申请,如果由主管当局决定时间,则还应将海关采取行动的期限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
      2.如果根据本节规定的申请,经海关当局依照非司法当局或非其他独立当局的决定,中止了含有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之信息的商品的放行,而经正式授权的当局未能在下文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临时救济,而此时有关进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又均已符合,则有关商品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在提交保证金的前提下,应有权获得该商品的放行,这一保证金数额应足够保护权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犯。这一保证金的交付不应妨害权利持有人能够获得的任何其他救济。应当认为:如果权利持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权利提起诉讼,则当局应交还上述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中止放行通知
      根据上文第五十一条对商品放行的中止,应立即通知进口人和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中止放行期限
      如果在向申请人发出中止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当局未被通知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已经就判决案件的是非提起诉讼,或未被通知经合法授权的当局已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延长对该商品的放行中止期,则该商品应予放行,只要进口或出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均已符 合;在适当场合,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在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便确定是否应修 改、撤销或确认这些措施。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如果依照临时司法措拖执行或继续中止放行,则仍应适用上文第五十条第6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赔偿
      对于误扣商品造成的损失、或按照上文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放行的商品因扣留而造成的损害,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检查权及获得信息权
      在不妨害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下的任何产品,以便证实其权利主张。该主管当局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样机会以请人检查任何该产品。如果案件确系侵权已有定论,则成员可授权该主管当局将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关商品数量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第五十八条 依职权的行为
      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得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
      (a)该主管当局可以随时向权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于其行使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立即将中止放行通知进口人及权利持有人。如果进口人已向该主管当局提出反对中止的申诉,则该项中止行为原则上应遵守上文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c)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
     
      第五十九条 救济
      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有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应有权依照上文第四十六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
      第六十条 可忽略不计的进口
      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少量非商业性商品,排除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六十二条
      1.成员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及符合合理形式,作为获得或维持本协议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条件。这类程序及形式应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2.如果某种知识产权须经授权或注册方可获得,则在符合获得该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使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期。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四条应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均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总原则。
      5.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获得、执法及防止滥用)有关的 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一方成员的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与任何他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之间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各种协议,也应予颁布。
      2.成员均应将本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及条例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理事会应力图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间关于建立接收上述法律及条例的共同登记机构的协商获得成功,则将有关法律及条例直接通知该理事会的义务可以决定撤销。该理事会还应就此考虑被要求提交的来源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3与符合本协议义务的通知所必需的措施。
      3.各成员均应有准备依照另一方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一类信息。如果某一成员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的某一特殊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了其依照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也可以书面请求获得或者请求对方通知该特殊司法判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如果披露有关秘密信息将妨害法律的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本条第1款至第3款均不要求成员披露该秘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争端解决
      1.除本协议的特殊规定之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就解释及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而达成的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应适用于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的协商与解决。
      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及(c)项,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5年期限内,不得适用于解决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
      3.在本条第2款所指的期限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实施第2款所指的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与(c)项类型的依照本协议提出的意见,并将理事会的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批准。该部长级会议为批准有关建议或延长本条第2款期限所作的任何决定均必须一致通过,通过后的建议无需更多的批准程序即应对全体成员生效。
     
    第六部分 过渡协议
     
      第六十五条 过渡协议
      1.在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均无义务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1年内适用本协议的规定。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均有权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外再延迟4年适用本协议,但本协议第一部分第三条至第五条除外。
      3.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轨以及正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体制改革并面临知识产权法的准备及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其他成员,也可享受本条第2款预示的延期适用。
      4.如果某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议有义务将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在其地域内不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其在该技术领域适用本协议第二部分第5节的规定可再延迟5年。
      5.任何享有本条第1款至第4款中任何一款提供的过渡期的成员均应确保在过渡期内其域内法律、条例及司法实践的任何变更不得导致降低符合本协议水平的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考虑到其经济、金融和行政压力,考虑到其为造就有效的技术基础而对灵活性的需要,不得要求这类成员在上文第六十五条第1款所指的适用日起10年内实施本协议的规定,但本协议第三条至第五条除外。理事会应根据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主动提出的正当请求,准许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域内企业及单位发展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转让,以使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能造就良好的、有效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利于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要求并依照相互协商一致的条款与条件,提供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益的技术和金融合作。这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后者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国内立法,还应包括支持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其中包括对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对本协议所定义务的履行,并应当为成员提供机会,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该理事会应完成成员们指定的其他任务,尤其应提供成员们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要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协商或向其求得信息。理事会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应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寻求建立与该组织的机构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为消灭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商品贸易,全体成员同意互相合作。为此,成员应在其国内行政机关中建立联络处,并通告其联络处,应随时交换有关侵权商品贸易的信息。成员们尤其应促进其海关当局之间对有关假冒商标的商品及盗版商品贸易的信息交换与合作。
     
      第七十条 对已有客体的保护
      1.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的已有客体均产生义务,只要该客体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受保护,或该客体已符合或即将符合依照本协议受保护的条件所定的标准。对于本款和本条第3款、第4款,已有作品的版权保护义务,应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十八条而定,对已有录音制品中的制作者权与表演者权的保护义务,在适用本协议第十四条第6款时,也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十八条而定。
      3.对于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应无义务恢复保护。
      4.对体现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如果对其从事的任何活动,依照符合本协议的立法中的规定,构成侵权,而该活动在该成员批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作了重大投资,则任何成员均可对权利持有人在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后该活动被继续进行而可以获得的救济予以限制。但在这种场合,成员应至少规定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使用费。
      5.对于本协议在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该成员无义务适用本协议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第4款。
      6.如果在本协议成为公知之前,经成员政府授权在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情况下使用了某专利,则不得要求该成员适用第三十一条,或适用第二十七条第1款有关专利权的享有应不依技术领域而异的要求。
      7.如果知识产权的保护以注册为先决条件,则应允许修改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前提交的未决注册申请案,以便要求本协议提供的任何提高后的保护。这类修改不得加进新客体。
      8.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本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
      (1)不论上文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
      (2)在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应对上述专利申请案适用本协议所规定的可获得专利的标准,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提交到该成员之日即已适用;如果可享有优先权、而且申请人也要求了优先权,则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即已适用;
      (3)对于凡是符合本条(2)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案,应当按照本协议,从其专利的批准起,对尚未届满保护期的剩余时间,按本协议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案提交之日计算的保护期,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某产品系在某成员域内依照上文第八条(1)项而提交的专利申请案中的内容,则不论本协议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在该产品于该成员地域获投放市场许可后5年或该产品专利之申请被批准或被驳回之前(以二者中时间居短者为准),该成员应授予该产品以独占投放市场权,只要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后,该专利申请案已在另一成员提交、并已在该另一成员域内获产品专利及获准投放市场。
     
      第七十一条 审查与修订
      1.在上文第六十五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届满之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该理事会还应在考虑到其实施中已有经验的情况下,于首次审查之日起两年后再审查一次,其后固定为每两年审查一次。在发现有可能成为本协议之更正或修订理由的新动向时,该理事会也可以开展审查。
      2.对于仅仅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目的的修订,如果在其他多边协议中采用并已生效,而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已接受该协议中的修订,则可以按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十条第6款,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提交部长级会议讨论。
     
      第七十二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可以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予以保留。
      第七十三条 属于保证安全的例外
      不得将本协议中任何内容解释为:
      1.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在它认为是一旦披露即会与其基本安全利益相冲突的信息;或
      2.制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针对下列问题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行动:
       (1)涉及可裂变物质或从可裂变物质衍生的物质;
       (2)涉及武器、弹药及战争用具的交易活动,或直接、间接为提供军事设施而从事的其他商品及原料的交易活动;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状态时采取的措施;或
      3.制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任何行动。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1(1关于第一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一条第(2)款澄清本条约规定的对录音制品的权利与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 版权之间的关系。在需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与对录音制品持有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获得作者许可的需要并非因同时还需获得表演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而不复存在,反之亦然。
      此外,不言而喻,第一条第(2)款的任何内容均不阻止缔约方对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的专有权超出依照本条约需要规定的专有权。)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a)“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b)“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2(2 关于第二条(b)项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二条(b)项规定的录音制品的定义并不表明对录音制品的权利因将录音制品包含在电 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中而受到任何影响。)
      (c)“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
      (d)“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发行”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数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条件下,将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提供给公众;3(3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f)“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
      (g)“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在第十五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第三条 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本条约第二条中的有关定义。4(4 关于第三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为了适用第三条第(2)款,不言而喻,录制系指制作完成原始带(“母带”)。
      (3)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能性、或为该公约第五条的目的利用《 罗马公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作出那些条款所预先规定的通知。5(5 关于第三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罗马公约》第五条(a )项和第十六条(a)项第(iv)目中所指的“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四条 国民待遇
      (1)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三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十五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
     
    第二章 表演者的权利
     
      第五条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
     
      第六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i)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
      (ii) 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七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6(6 关于第七、十一和十六条的议定声明: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十六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第八条 发行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7
     
      第九条 出租权
      (1)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表演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8
     
      第十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7、8 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三章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复制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9(9 关于第七、十一和十六条的议定声明: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十六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第十二条 发行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10(10 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出租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11(11 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十四条 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四章 共同条款
     
      第十五条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12 13(12 关于第十五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五条并非表示完全解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数字时代应享有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水平。各代表团未能就关于需在若干情况下规定专有权的几个 方面或关于需在没有保留可能情况下规定权利的不同提案达成协商一致,因此将此议题留待以后解决。13 关于第十五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五条不妨碍将本条授予的权利提供给民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和录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只要这些录音制品未被以获得商业利润为目的而发行。)
     
      第十六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14 15(14 关于第七、十一和十六条的议定声明: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十六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15 
      关于第十六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涉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十六条(涉及限制与例外)。〔关于WCT第十条的议定声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十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第十七条 保护期
      (1)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2)依本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第十八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16(16 关于第十九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十九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关于WCT第十二条的议定声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手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保留
      除第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二条 适用的时限
      (1)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可将对本条约第五条的适用限制于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第二十三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五章 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大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二十六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二十五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二十七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二十九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三十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二十九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 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二十九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iv) 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第三十一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三十三条 保存人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规定①(①关于第一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
     
      第二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三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规定。②(②关于第三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时,《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另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8)款、第二条之二第(2)款、第三、四和五条中的“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三至第六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四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③(③关于第四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五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④(④关于第五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六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⑤
     
      第七条 出租权 
      (1) (i) 计算机程序、
        (ii) 电影作品、和
        (iii) 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
        (i) 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ii) 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⑥⑦(⑤⑥ 关于第六和第七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⑦ 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要求缔约方对依照该缔约方法律未授予其对录音制品权利的作者规定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这一义务应被理解为与TRIPS协定第十四条第(4)款相一致。)
     
      第八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 、第十一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1)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⑧(⑧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并且,第八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十一条之二第(2)款。)
     
      第九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
     
      第十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⑨ (⑨关于第十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十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第十一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⑩(⑩关于第十二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
     
      第十三条 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保护。
     
      第十四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十五条 大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十七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十六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十七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十八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二十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二十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 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iv) 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五条 保存人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2014]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20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决定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2年6月26日在北京召开的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目 录
     
      第1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第2条: 定义
     
      第3条: 保护的受益人
     
      第4条: 国民待遇
     
      第5条: 精神权利
     
      第6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第7条: 复制权
     
      第8条: 发行权
     
      第9条: 出租权
     
      第10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第11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12条: 权利的转让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第14条: 保护期
     
      第15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16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17条: 手续
     
      第18条: 保留和通知
     
      第19条: 适用的时限
     
      第20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21条: 大会
     
      第22条: 国际局
     
      第23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24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25条:本条约的签署
     
      第26条:本条约的生效
     
      第27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28条:退约
     
      第29条:本条约的语文
     
      第30条:保存人
     
      序 言
     
    缔约各方,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的愿望,回顾《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约》大会2007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本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视听表演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承认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对表演者的保护不延伸到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方面,提及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关于视听表演的决议》,达成协议如下:
     
      第 1 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1)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依照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 依本条约给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3) 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之外,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1]、[2]
     
      第 2 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a) “表演者”系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3]
     
      (b) “视听录制品”系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4]
     
      (c) “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传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传送亦为“广播”;传送密码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
     
      (d) “向公众传播”表演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未录制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在第11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以视听录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
     
      第 3 条
     
      保护的受益人
     
      (1) 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
     
      (2) 非缔约方国民但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条约中视同该缔约方的国民。
     
      第 4 条
     
      国民待遇
     
      (1) 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1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一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 在本条约第11条第(1)款和第11条第(2)款授予的权利方面,缔约方应有权将其依本条第(1)款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保护限制在其本国国民在该另一缔约方享有的那些权利的范围和期限之内。
     
      (3) 如果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1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对缔约方不再适用;如果某一缔约方作出了此种保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该缔约方。
     
      第 5 条
     
        精神权利
     
      (1) 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
     
        (i)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
     
        (ii)以及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2) 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
     
      (3) 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5]
     
      第 6 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i)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
     
        (ii)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 7 条
     
      复 制 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6]
     
      第 8 条
     
      发 行 权
     
      (1)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 对于已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7]
     
      第 9 条
     
      出 租 权
     
      (1)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
     
      (2) 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第(1)款规定的义务。[8]
     
      第 10 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 11 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1)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
     
      (2) 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它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授权的权利。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它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
     
      (3) 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情形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 12 条
     
      权利的转让
     
      (1) 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
     
      (2) 缔约方可以要求,对于依照其国内法的规定制作的视听录制品,此种同意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或由经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
     
      (3) 不依赖于上述专有权转让规定,国内法或者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本条约的规定,包括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使用费或合理报酬。
     
      第 13 条
     
      限制与例外
     
      (1) 缔约各方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对给予表演者的保护规定与其国内立法给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2) 缔约各方应使本条约中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不与表演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9]
     
      第 14 条
     
      保 护 期
     
      依本条约给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第 15 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并限制对其表演实施未经该有关表演者许可的或法律不允许的行为的有效技术措施。[10]、[11]
     
      第 16 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实施以下活动:
     
      (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未经许可而被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
     
      (2) 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对表演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上。[12]
     
      第 17 条
     
      手   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 18 条
     
      保留和通知
     
      (1) 除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外,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2) 依第11条第(2)款或第19条第(2)款所作的任何通知,可以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提出,通知的生效日期应与本条约对作出通知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相同。任何此种通知亦可随后提出,但在此情况下,通知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三个月后或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 19 条
     
      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1) 缔约各方应对本条约生效之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以及本条约对缔约各方生效之后进行的所有表演,给予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仍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对于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时存在的已录制的表演,将不适用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的规定,或不适用其中的任何一条或多条规定。对于此种缔约方,其他缔约方可以使所述各条的适用仅限于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3) 本条约规定的保护不得损害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前实施的任何行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取得的任何权利。
     
        (4) 缔约各方可以在其立法中制定过渡性条款,规定凡在本条约生效之前就某一表演从事合法活动的人,可以在本条约对相应缔约方生效之后,就该同一表演从事与第5条和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权利范围相符的活动。
     
      第 20 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 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 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侵权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即时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 21 条
     
      大   会
     
      (1) (a) 缔约方应设大会。
     
      (b) 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WIPO”)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 (a) 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 大会应履行依第23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 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 (a) 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 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 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5) 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并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按本条约的规定,作出各类决定所需的多数等规则。
     
      第 22 条
     
      国 际 局
     
      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履行。
     
      第 23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 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以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 欧洲联盟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 24 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 25 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以供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签署,期限一年。
     
      第 26 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第23条所指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 27 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26条提到的三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第23条提到的每一个其他有资格的有关方,自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第 28 条
     
      退   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 29 条
     
      本条约的语文
     
      (1) 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 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有关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联盟和可以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 30 条
     
      保 存 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注释]
     
      [1] 关于第1条第(1)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或其解释;另外,各方达成共识,第3款不对本条约缔约方增加批准或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遵守其任何规定的任何义务。
     
      [2] 关于第1条第(3)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系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方承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各项原则与目标,并达成共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TRIPS协定》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反竞争行为的规定。
     
      [3] 关于第2条(a)款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表演者的定义涵盖凡对表演过程中创作的或首次录制的文学或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
     
      [4] 关于第2条(b)款的议定声明:特此确认,载于第2条(b)款的“视听录制品”的定义,不损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2条(c)款。
     
      [5] 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为本条约的目的,并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约的前提下,会议达成共识:鉴于视听录制品及其制作和发行的特点,在正常利用表演的过程中以及在经表演者授权的使用过程中对该表演所作的修改,诸如使用现有或新的媒体或格式进行编辑、压缩、配音或格式化编排,将不足以构成第5条第(1)款第(ii)项意义下的修改。只有在客观上对表演者的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的改动才涉及第5条第(1)款第(ii)项所规定的权利。会议还达成共识:纯粹使用新的或改进的技术或媒体,其本身不足以构成第5条第(1)款第(ii)项意义下的修改。
     
      [6] 关于第7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通过第13条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的情况。各方达成共识,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构成该条意义下的复制。
     
      [7] 关于第8条和第9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以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8] 关于第8条和第9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以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9] 关于第13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0条(涉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本条约的第13条(涉及限制和例外)。
     
      [10] 与第13条相关的关于第15条的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本条任何规定均不阻止缔约方采取有效而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当视听表演已采用技术措施而受益人有权合法使用该表演时,例如在权利人未对某一具体表演采取能让受益人享受国内法所规定的例外与限制的适当和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受益人能享受其国内法中根据第13条作出的例外或限制规定。此外,在不损害录有表演的视听作品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各方达成共识,第15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不受或不再受履行本条约的国内立法保护的表演。
     
        [11] 关于第15条的议定声明:“表演者使用的技术措施”一语,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情况一样,应作广义的理解,亦指代表表演者实施行为的人,包括其代理人、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包括制作者、服务提供者和经适当许可使用表演进行传播或广播的人。
     
      [12] 关于第16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本条约的第16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