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995]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995]
     
    第一条 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第四条 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1、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况的;
    2、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
    3、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4、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
    第七条 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责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托登记者所属辖区为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属辖区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九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证按本办法所附样本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作品登记表和作品登记证应载有作品登记号。作品登记号格式为作登字:(地区编号)—(年代)—(作品分类号)—(顺序号)号。国家版权局负责登记的作品登记号不含地区编号。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应每月将本地区作品登记情况报国家版权局。
    第十二条 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查阅作品应填写查阅登记表,交纳查阅费。
    第十三条 有关作品登记和查阅的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软件登记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软件的鉴别材料;
    (三)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一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二)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
    (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m(长X宽)纸张。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
    (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
    (一)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
    (三)软件登记的撤销;
    (四)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费 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
    (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四)登记证书费;
    (五)封存保管费;
    (六)例外交存费;
    (七)查询费;
    (八)撤销登记申请费;
    (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软件的鉴别材料;
    (三)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一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二)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
    (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m(长X宽)纸张。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
    (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
    (一)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
    (三)软件登记的撤销;
    (四)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费 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
    (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四)登记证书费;
    (五)封存保管费;
    (六)例外交存费;
    (七)查询费;
    (八)撤销登记申请费;
    (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2005]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2005]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主办方可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 投诉处理
     
     
     
      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
     
      第十三条 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三章 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第十八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 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第二十六条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 3月 1日起实施。
     
     
     
  •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2011]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2011]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著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