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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信著作权保护宜兼顾多方权益
时间:2019-07-08   浏览次数:4906

书信,一般是指私人之间的通信书写件。而公文信函一般称为公函,有别于书信,《著作权法》对于官方文件性质的公函通常不予以保护。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书信分为有著作权的书信和没有著作权的书信。有著作权的书信,是指该通信书写件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载体形式呈现,也就是说,只要是一定的思想性表达形式的书信,应该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以,无论是手写的书信,还是打印的书信,甚至是视听形式的书信,只要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构成要件,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大多数书信作品为文字作品。除了极特殊的自己给自己写信之外(例如写给未来的自己或不特定他人的一封信、书信体的自我回忆录等以书信形式表达的个人作品),其余的书信文字作品通常是合作作品,也就是通信私人主体之间共同完成的作品。因此,书信首先应该遵从《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关于合作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如果书信作品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那么书信作者之间共同享有该书信的著作权;如果书信作品是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那么书信作者之间可以按份共有该书信的著作权。从兼顾书信著作权的保护与利用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尽可能认定书信作者就自己书写的那部分书信享有按份共有的著作权,只要正常利用,笔者不认为侵犯了他方通信者的著作权。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书信合作作品的保护期应以最后一个书信合作作者的去世时间作为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在著名的《两地书》著作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即认定辑录鲁迅和许广平往来通信的《两地书》为合作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应按照后去世的许广平的时间期限来计算,支持了作为著作财产权继承人的周海婴的诉求。

书信还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在我国,书法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无论是硬笔还是软笔书写的书信作品,如果具有审美意义,达到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门槛,都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如果书信作品是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特殊规定即应予以适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就书信作品来说,如果书信作品是硬笔或软笔书写并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则该书信美术作品就产生了如下情况:著作权的整体性权利或大部分权利仍然在书信书写人手里,而著作财产权中的展览权由书信的原件所有人享有,即书信的收信人或其他因合法渠道获得该书信原件的人享有展览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书信原件的所有人作为书信作品的物权持有者和展览权人,在行使自己的物权和展览权时,除了要尊重书信作品的著作权之外,还要注意维护该书信作品的其他民事权利,如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

在广受关注的钱锺书书信著作权案中,突出反映了上述物权所有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矛盾和利益调整。钱锺书书信的所有者将书信委托给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公司为了达到拍卖效果,将书信翻拍复制并通过网络传播以用于宣传拍卖活动,该行为被钱锺书书信著作财产权的继承者杨绛告上法庭,最终法院认为拍卖公司侵犯了书信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认为拍卖公司和书信原件所有人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隐私权。虽然,本案支持了原告方的著作权和隐私权的主张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基于本案带来的书信手稿原件所有人的展览权行使与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冲突问题,实际上还存在着相当的争议和探讨的空间。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作者:丛立先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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