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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登记冲突时权利归属的认定
时间:2020-01-19   浏览次数:2338

版权登记有助于解决因版权归属造成的版权纠纷,并为解决版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但如果版权登记内容冲突时,如何认定权利归属?笔者认为,仍然应当遵循优势证据推定的原则,即证据优势方被推定享有著作权。

引发版权诉讼

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版权案中,原告顾某诉称其于2016年1月即完成了《桃花祈愿兔》美术作品的创意设计,并将其用于布料印花制作成衣在淘宝店上销售。顾某于2018年7月31日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如下事项:作品名称:桃花祈愿兔,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顾某,创作完成时间:2016年1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2月10日,并注明:以上事项,由顾某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登记日期:2018年7月31日。原告后因发现被告某服装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了印有其作品的服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服装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某服装厂在庭审中则抗辩称,涉案的美术作品图案是该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2011年11月14日创作,张某在2016年8月3日已经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如下事项:作品名称:南风系列图案,作品类别: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张某,创作完成时间:2011年11月14日,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3月6日,并注明:以上事项,由张某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登记日期:2016年8月3日。被告认为其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登记日期均早于原告,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因此要求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仅就涉案兔子形象而言,原告登记的作品内容多于被告,且风格统一;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双方均提交作品设计底稿以供核对,原告提供出了涉案作品的设计底稿,而被告则未能提交;再次,从被告网店上所宣传的内容看,其并未使用被告所登记的作品名称“南风系列图案”,而是使用了原告在2016年1月23日就在其微博上所取的名字“桃花祈愿兔”。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存在足以推翻被告作品登记证书内容的证据,故最终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诉。

确认归属原则

在这类案件中出现了版权登记内容的冲突问题,对此应如何认定著作权的归属?笔者认为,首先,关于著作权的取得,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创作主体所创作的对象应当在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这样才能构成作品,进而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其次,对于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此可见,除职务作品外,谁创作了作品,谁即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在我国,著作权自作品产生时即取得的原则方便了作者的创作、简化了权利取得的流程,但同时也给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扰。特别是像一些数字化、信息化的作品、口述作品、摄影作品等,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其载体也在不断变化,存在底稿易丢失、载体不稳定等情形,创作者要想充分证明自己是作者存在较大难度。那么在实践中,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认定作品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由此可见,我国对作者的认定采取优势证据推定的原则,谁的证据更占优势,谁即被推定享有著作权。

认定权利归属

对作品进行版权登记是对作品归属进行公示的一种手段。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作品版权登记均未有规定,仅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对著作权的出质作出规定。因此,目前关于版权登记的具体规定仍然适用的是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对于著作权登记的性质,其本质应属于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但其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著作权的取得;对于其效力的认定,考虑其系权利人自愿申请以及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等因素,应将其视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如果出现本文所列案例当中的著作权登记内容相冲突或有其他更信服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则应根据其他证据及案情进一步分析确认著作权的归属。

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应该提供底稿以证明自己的权利,但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创作时间久远、未留心保存等因素可能也无法提供出底稿,此时如果出现了版权登记内容冲突的情形,应如何认定权利归属?笔者认为仍然应当遵循优势证据推定的原则。首先,应当尽可能搜集客观证据以寻求真实创作者的蛛丝马迹。其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证判断,比如对于作品创作的创意即独创性进行分别询问,可称之为创意契合性调查;对主张权利的创作者的背景、经历进行分析,即分析当事人是否具备创作相应作品的能力和水平等,尽力做到保护真正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版权登记机关而言,也应建立相应的征信系统,将版权登记申请纳入其中,引导申请人诚信登记,如申请人恶意或故意将非本人创作的作品申请版权登记,将其纳入失信黑名单,同时尝试推动失信黑名单处罚机制的建立。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作者:万玉明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20年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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