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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1979]
时间:2014-07-07   浏览次数:7646
 《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1979]
 
协定序言
(甲国)政府和(乙国)政府
希望运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提出的原则,从而消除此种双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达成协议如下:
 
  一、 协定的范围
  第一条 适用的人和版权使用费
  1.本协定适用于所有身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2.本协定适用于在一个缔约国产生而受益人为另一个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
  第二条 适用的课税
 
  备选方案之一
  1.本协定适用于以各自缔约国〔及其下属行政机关或地方当局〕名义征收的强制课税或课税减免,不论其征收的内容、种类和方式如何,只要此种课税或课税减免是征自版权使用费和按照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但对不按版权使用费金额计算的固定性质的课税,则应排除在外。 
 
  2.特别适用于本协定的现行课税应包括:
   (a)在(甲国)
    (1)〔可适用的所得税〕
    (2)〔可适用的其他税收〕
    (3)……
   (b)在(乙国)
    (1)〔可适用的所得税〕
    (2)〔可适用的其他税收〕
    (3)……
  3.本协定还适用于本协定签署之后为补充或取代现行课税而征收的、与第一款所述课税属同一性质〔或基本相似〕的未来税收。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于每年年初〕将各自的有关法律及其实施办法〔在上一年作出的〕的任何变动通报对方。
 
  备选方案之二
  1.本协定适用于以各自缔约国〔及其下属的行政机关或地方当局〕名义征收的课税,只要此种课税是征自版权使用费和按照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而不论其征收的内容或方式如何。
  2.适用于本协定的课税应包括:
   (a)在(甲国)
    (1)〔全部所得税〕
    (2)〔其他所得税〕
    (3)……
   (b)在(乙国)
    (1)〔全部所得税〕
    (2)〔其他所得税〕
    (3)……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于每年年初〕将各自有关的税务法律及其实施办法〔在上一年作出的〕的任何变动通报对方。
 
  二、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a)“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这两个词,依照上下文而定,应指(甲国)或(乙国);
  (b)“人”这个词包括个人、公司和由人组成的任何其他团体;
  (c)“公司”一词系指任何法人团体或为征税目的而被当作法人团体对待的任何实体;
  (d)“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这两个词分别指由一个缔约国的居民经营的某个企业和由另一个缔约国的居民经营的某个企业;
  (e)“国民”一词系指:
    (1)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所有个人;
    (2)依某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获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社团。
  (f)“主管当局”一词系指:
    (1)(甲国)的……;和
    (2)(乙国)的……;
  (g)“版权使用费”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一条的定义解释;
  (h)“版权使用费受益人”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二条的定义解释;
  (i)“版权使用费起源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四条的定义解释;
  (j)“受益人居住国”一词应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的定义解释;并由本协定第四条加以完善。
 
 
  第四条 居民
  1.为本协定之目的,如果援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某个国家的居民,则此人应被认为是该国居民。
 
  2.如因第一款之规定,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此人身份应由下列因素决定:
 
  (a)他应被认为是在其国内有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与其人身和经济关系较密切的(根本利益所在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b)如果他的根本利益所在国不能确定,或者他在缔约国双方国内均无供他使用的永久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其国内有其惯常住所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c)如果他在缔约双方国内均有或均无惯常住所,则他应被认为是身为其国民的一方国家的居民;
  (d)如果他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并非缔约双方任何一国家的国民,则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其身份问题。
  3.如因第二款之规定,非个人的某人被认为是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则〔它应被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家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此问题〕。
 
  第五条 常设机构――固定基地
  1.为本协定之目的,“常设机构”一词指企业用于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一词特别包括:
  (a)管理处所;
  (b)分支机构;
  (c)办公处;
  (d)产业设施;
  (e)商店或其他销售场所;
  (f)接受或洽谈定货的常设性展览场所;
  (g)由企业通过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的服务处所;只要此种性质的活动在同一国家领土内为了同一或相关的工作项目持续进行了〔个月〕。
  3.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不得认为包括:
  (a)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属于该企业的商品之目的而使用某些设施;
  (b)仅仅为了贮藏或陈列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c)仅仅为了另一个企业加工之目的而保持一批属于该企业的商品;
  (d)仅仅为了替企业采购商品、获得权利或收集资料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e)仅仅为了替企业从事广告、提供资料、进行科学研究、从事带有筹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之目的而保持一处固定营业场所。
  4.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一缔约国内代表另一缔约国某个企业的人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他们适用于第五款应被认为是前一国家的“常设机构”:
  (a)如果他在那个国家具有并经常以该企业名义行使签订合同的授权,除非他的活动仅限于替该企业采购商品或获得权利;或者
  (b)如果他没有此种授权,但他在前一国家内经常保有一处货栈,并代表该企业从中不断发送货物。
  5.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如仅仅因为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经纪人、一般委托代理人、文学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中间人,在另一缔约国内开展营业活动,则不得认为它在另一缔约国内有“常设机构”。但如此种中间人的活动专门或几乎专门为该企业服务连续个月以上,则不得被认为是本条所指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6.身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某个公司,控制或受控于身为另一缔约国居民或在另一缔约国营业的某个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种状况不应构成该公司是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7.在本协定中,“固定基地”一词指某个人经常在该处进行,至少是部分地进行其具有独立性质活动的工作和居住地点,或工作地点。
 
  三、 征税规则
  第六条 征税方法
  备选方案之一 第六条 甲 因在另一国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而由居住国征税
  1.除受第二款规定的约束外,在一个缔约国产生、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如果该居民是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则只能在另一缔约国征税。
  2.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在产生版权使用费的另一缔约国内,通过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进行工业或商业活动,或从设在该国的固定基地开展独立的个人服务,且该版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活动或产权与此类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则在所得税方面不得实施第一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只能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对版权使用费实行征税。但是,征税的范围仅限于属于该机构或该基地的版权使用费。
  3.在每一缔约国中,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建立明确和单独的企业,或设置明确和单独的工作地点,按与该企业或工作地点构成其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活动中心,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独立地从事同样的活动,则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可望得到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直接与版权使用费相关的并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目的开支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均应允许扣除。如无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版权使用费,应按同样的方法逐年计算。
 
  4.如果为某些权利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超过此类权利固有的正常价值,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仅可适用于与这种固有的正常价值相适应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
 
  备选方案之二 第六条 乙 缔约国双方最高税额相同情况下居住国与起源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受益人为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在前一个国家应按下述规定免予征税:如果在(甲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
  (a)(2)〔和第二款(a)(3)〕规定的税收;如果在(乙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
  (b)(2)〔和第二款(b)(3)〕规定的税收。
  2.如果版权使用费在起源国的缔约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又应在受益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缴纳所得税,则此种征税在起源国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在居住国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Y”%。
  3.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他通过设在产生版权使用费的另一缔约国的常设机构进行工业或商业活动,或从设在该国的固定基地开展独立的个人服务,且版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活动和产权与此类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适用。在此情况下,只能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对版权使用费实行征税,而且只能对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征税。
  4.在每一缔约国中,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建立明确和单独的企业,或设置明确和单独的工作地点,按与该企业或工作地点构成其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活动中心,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独立地从事同样或类似的活动,则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可望得到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直接与版权使用费相关的并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目的开支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均应允许扣除。如无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版权使用费,应按同样的方法逐年计算。
  5.如果为某些权利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超过此类权利固有的正常价值,则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仅可适用于与这种固有的正常价值相适应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
 
  备选方案之三 第六条 丙 缔约国双方最高税额不同情况下居住国与起源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受益人为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可在缔约国双方征税。但可按下述规定免予征税:如果在(甲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a)(2)和第二款(a)(3)规定的税收;或者,如果在(乙国),应免征第二条第二款(b)(2)和第二款(b)(3)规定的税收。
  2.如果此种版权使用费在起源国的缔约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又应在受益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缴纳所得税,则:
  (a)在版权使用费起源于(甲国)而付给(乙国)居民的情况下:如果在(甲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如果在(乙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b)在版权使用费起源于(乙国)而付给(甲国)居民的情况下:如果在(甲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Y”%;如果在(乙国)征税,此种征税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3.如果版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他通过设在产生版权使用费的另一缔约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国营业,或从设在该国的固定基地在该国开展独立的个人服务,且版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活动和产权与此类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适用。在此情况下,只能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对版权使用费实行征税,而且只能对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征税。
  4.在每一缔约国中,假如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建立明确和单独的企业,或设置明确和单独的工作地点,按与该企业或工作地点构成其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活动中心,在同样或类似的条件下独立地从事同样的活动,则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可望收到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直接与版权使用费相关的并为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目的开支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还是在其他地方,均应允许扣除。如无合理而充分的相反理由,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版权使用费,应按同样的方法逐年计算。
  5.如果为某些权利支付的版权使用费超过此类权利固有的正常价值,则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仅可适用于与这种固有的正常价值相适应的那部分版权使用费。〕
 
  备选方案之四 第六条 丁 由起源国征税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专由版权使用费起源国征税。
  备选方案之五 第六条 戊 以起源国最高税额为准的情况下居住国与起源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可在该另一缔约国征税。
  2.然而,此种版权使用费也可以根据产生版权使用费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领取人是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则由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
  实施这条限制的办法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备选方案之六 第六条 己 以居住国最高税额为准的情况下起源国与居住国之间的征税划分
  1.在缔约国一方产生、付给受益人为另一缔约国居民的版权使用费,得在版权使用费起源国征税。
  2.然而,上述版权使用费也可在版权使用费受益人居住的缔约国征税,但不得超过版权使用费总额的“X”%。
 
  四、消除双重征税
  第七条 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
  备选方案之一 第七条 甲 豁免法
  第一备选案文:第七条甲(1)普通豁免法 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当对该居民的此种版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而且在计算所得税额时不得将版权使用费计算在内。
  第二备选案文:第七条甲(2)保留累计额的豁免法 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对该居民的此种版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然而,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他所得税总额时,可以把豁免的版权使用费考虑在内,而且可运用未曾对版权使用费豁免的同样税率。
  第三备选案文:第七条甲(3)保留应纳税收入的豁免法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适用于由另一缔约国收到的版权使用费征税的那部分税额。
 
  备选方案之二 第七条 乙 课税扣除法
  第一备选案文:第七条乙(1)普通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一笔金额,该笔金额相当于在另一缔约国缴纳所得税的金额。此项扣除额不得超过在扣除之前计算出来的属于可以在另一缔约国征税的版权使用费的那部分所得税。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税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第二备选案文:第七条乙(2)全部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所得税中扣除一笔相当于已在另一个缔约国纳税的金额。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税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第三备选案文:第七条乙(3)对应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的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一笔相当于此类版权使用费总额X%的金额,不论在版权使用费起源国的扣除额是否与这个百分比相等。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税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第四备选案文:第七条乙(4)免税扣除法
  1.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收到版权使用费,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并且在该国享受特别的免税待遇,则前一缔约国应允许从身为版权使用费受益人的该居民的所得税中,扣除一笔相当于在另一缔约国本来应当就此种版权使用费纳税的金额,如果不免税的话。
  2.为此种扣除之目的,第二条第二款(a)(1)和第二款(b)(1)提到的课说,应被认为是所得税。
 
  五、杂项规定
  第八条 非歧视原则
  1.根据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非歧视原则,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另一缔约国,不应受到另外一种、或比该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依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任何负担更重的征税或与此相关的任何要求。虽有第一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2.凡属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无国籍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应受到另外一种、或比该有关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对版权使用费负担更重的征税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
  3.对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常设机构在另一缔约国就版权使用费征税所给予的优惠,在该另一缔约国内,不得低于该国在税务上具有同样地位和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就同类版权使用费对之征税给予的优惠条件。本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将该国为税务目的根据国民身份或家庭负担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津贴和减免,授予另一缔约国的居民。
  4.依〔第六条甲第四款〕〔第六条乙第五款或第六条丙第五款〕之规定,由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付给另一缔约国的居民的版权使用费,为了确定此种企业的应纳税利润,应当按该版权使用费付给前一国家居民的同样条件予以扣除。
  5.缔约国一方的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为另一缔约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居民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则该企业在前一缔约国不应受到另外一种、或比该国其他同类企业受到或可能受到的、依版权使用费金额估算的任何负担更重的征税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
  6.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一切种类的课税。
 
  第九条 互相协商的程序
  1.如果某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对他的行动导致或将要导致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不论这些国家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如何,他可以向他身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提起申诉;如果他的案件属于第八条(1)的范围,则向他身为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提起申诉,此种申诉必须在导致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的第一次通知行动三年之内提出。
  2.如果该主管当局认为申诉有正当理由,而它本身又无法在另一个国家的主管当局可能提出的……期限内或此期限的展期期限内提出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它应尽力与另一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互相协商解决该案件,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均应实施,而不受缔约双方国内法律规定的任何时间限制。
  3.对于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困难与疑问,缔约国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当尽力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就如何避免本协定未加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进行磋商。
  4.为了就第一、二、三款所指取得一致意见之目的,缔约国双方的主管当局可以互相直接联系。如果认为通过口头交换意见对达成协议是可取的,则可以通过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来交换意见。
 
  第十条 情报交换
  1.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交换必要的情报,以便履行本协定或缔约国双方有关本协定税务涉及的国内法律的规定,只要此种征税不违反本协定。情报交换不受本协定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当按该缔约国依国内法律获得情报同样的方式予以保密,而且只能透露给从事估算或征收、实施或执行本协定涉及的版权使用费的人员和机关,或从事对此种征税的诉讼作出裁决的人员和机关,包括法院和管理机关。此类人员或机关只能为此种目的使用该情报。他们在公开的法庭审理或司法裁决中可以透露这种情报。
  2.不论在何种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缔约国强加以下义务:
  (a)实行与该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和行政惯例不一致的管理措施;
  (b)提供依该国或另一缔约国的法律或正常的行政途径得不到的情报;
  (c)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企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方法的情报;或一旦泄露则可能违反社会准则(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团成员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外交或领事团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的财政特权,不论此种财政特权系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享有,还是由专门的公约条款所确定。
 
  六、最后条款
  第十二条 生效
  1.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快地(在地点)交换。
  2.本协定应在互换批准书时生效,其条款应予实施的时间是:
  (a)(在甲国)
  (b)(在乙国)
  第十三条 终止
  本协定于缔约国一方予以终止之前将一直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年之后的任何一个日历年年底至少六个月之前,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此种情况下,本协定应于下述时间终止生效:
  (a)(在甲国)
  (b)(在乙国)
  第十四条 解释
  关于本协定在某个缔约国的实施,本协定中未下定义的任何词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应按该词语在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中的定义解释,或者,如果上述多边公约中没有该词语,则依该国法律解释。
  第十五条 本协定与其他关于双重征税条约之间的关系
本协定的条款与缔约国双方签订的关于双重征税的其他条约的条款如果不同,缔约国双方之间在涉及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关系上,本协定的条款应处于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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